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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潘妮 (泰國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潘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蔡潘妮於民國103年6月17日12時10分起至12時20分止,在宜蘭縣礁溪鄉○○街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酒後不得駕駛,仍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沿宜蘭縣礁溪鄉義興街行駛,嗣於同日12時39分,行至宜蘭縣礁溪鄉義興街與大義路口,欲左轉往大義路,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未注意其行駛道路劃設有停讓標線而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不慎與沿大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王偉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偉宇人車倒地,受有左、右上下肢多處挫撞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蔡潘妮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潘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偉宇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20張及王偉宇出具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蔡潘妮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不慎與他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致自己及被害人王偉宇均人車倒地及王偉宇受有前揭傷勢,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為泰國籍人士,警詢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依外僑居留資料顯示其學歷為初中畢業)、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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