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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永文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謹惕,本件仍於呼氣酒精濃度0.40MG/L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查中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職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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