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交簡,693,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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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照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照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照國於103 年5 月21日晚間9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OO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酒後,迨至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時,不慎自摔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4mg/dl即百分之0.28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4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照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1 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4mg/dl即百分之0.28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42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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