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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啟明於民國103年6月18日21時至21時30分許,在其朋友位於宜蘭縣南澳鄉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P-0585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20.8公里處,自撞山壁,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以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0.075毫克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約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啟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3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紙等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毫克,平均為每小時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毫克,平均為每小時0.075毫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按,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18日2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存卷可稽,又被告係於同日21時3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以平均每小時0.075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以有利於其之二小時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74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0.075毫克×經過時間2小時=0.7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高啟明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74MG/L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原本即屬較為危險之路段蘇花公路,甚而自撞山壁,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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