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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韋宏於民國103年6月18日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飲酒至同日12時15分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2時24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45.1公里處時,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並於98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尚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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