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交簡,734,2014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永輝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日18時1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段與廣興路路口之某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18時35分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大同路。

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維揚路路口時,因酒醉影響其操控機車之能力,不慎與廖圳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腳膝蓋及左眼擦傷等傷害,並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救,經警囑託該醫院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郭永輝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89.3mg/d即百分之0.2893,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永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圳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現場照片23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相同之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89.3mg/dl即百分之0.2893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尚可、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