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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春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詎蔡春龍仍不知悛悔,於103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宜蘭縣冬山鄉境安二路住處飲酒至同日晚間7時許,隨即睡眠休息,惟至翌日(即103年7月1日)凌晨12時許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103年7月1日凌晨12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幅三路段因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2時43分許為警測得蔡春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蔡春龍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蔡春龍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再於同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如前,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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