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煌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迄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與清潭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清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本院論罪科刑,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建築工人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