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交簡,78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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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以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以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以德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路邊與友人飲酒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沿功勞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其駕駛能力因飲酒受損,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竟不慎與沿同路段對向駛來,由李菀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幸雙方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而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測得呂以德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呂以德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菀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㈤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菀祺普通小型車駕照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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