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交簡,787,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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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久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久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久連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起迄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八寶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仍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與照安路口時,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林萬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萬居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對陳久連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久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萬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擦撞他人車輛,顯然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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