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交簡,799,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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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維得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道0號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附近之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

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境內之○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5.7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郭維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送貨業務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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