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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郭志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75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102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南路欲左轉延平路時,與郭美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郭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75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分別於101 年11月15日、102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 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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