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交訴,24,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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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富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智富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晚間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3 段往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 號前時,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不慎與對向由林鴻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鴻儒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左側髕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遠端粉碎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骨折脫臼、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舟狀骨骨折、左手第3 、第4 指關節開放性骨折脫臼併肌腱撕裂、左橈骨頭頸開放性骨折、左尺側屈肌斷裂及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調解成立,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智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未停車察看林鴻儒受傷之情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順向逃逸。

嗣經路人當場記下吳智富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吳智富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5 月11日晚間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 號前,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102 年5 月11日晚間8 時15分許,伊從枕山載貨要回龍潭,行經事故地點伊有超車,事故發生時伊有聽到玻璃的破裂聲音,但伊看伊駕駛之車輛玻璃沒有怎麼樣,伊也沒有感覺到震動,伊不知道有撞到別人,是後來警察通知伊,伊到派出所時才知道伊有撞到人云云。

經查:㈠於102 年5 月11日晚間8 時1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 號前,而林鴻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林鴻儒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左側髕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遠端粉碎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骨折脫臼、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舟狀骨骨折、左手第3 、第4 指關節開放性骨折脫臼併肌腱撕裂、左橈骨頭頸開放性骨折、左尺側屈肌斷裂及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1-1頁、第12頁至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黃鏡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有目睹到擦撞過程的發生,伊從新城橋下來往宜蘭方向行駛,當時車子蠻多,車速較慢,伊的前方有1 台深色的自用小客車,有1 台藍色的小貨車在伊的後方,藍色小貨車要超車,速度很快,當藍色小貨車超過伊的車輛跟前面與那台自用小客車併行時,就在伊的車輛及前面那1 台自用小客車前方,該台藍色貨車的左側與對向的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的發生距離伊的車約有2 、3 台車的距離,事故發生時,有產生很大的撞擊聲,在伊距離肇事車輛這樣的距離下,聽到的碰撞聲還是很大聲,聽到會讓人害怕,是一定有人怎麼樣了的聲音,該名機車騎士跌倒,機車往前滑行,伊及前面那台自用小客車都有慢下來,伊本來想要停車去救機車騎士,但是伊發現肇事之後被告駕駛該輛小貨車並沒有停車,往前開有稍停一下,之後就繼續往前開左轉到小路,速度滿快的,伊的車有繼續追被告,那條路沒有路燈,只有一般住家,被告停車之後將大燈關掉,有踩煞車燈,但人沒有下來,伊有用大燈照肇事車輛的車牌,車牌號碼是9783-TN 號,經過該肇事車輛的車旁後,伊沒有停車,直接開過去,但有記下車號,卷內之行車記錄器拍攝畫面並非伊提供的,是在伊前面的那輛自用小客車車主所提供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林鴻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2年5 月11日晚間8 時15分許,伊從新月廣場附近開始騎機車要返回住處,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 號前,伊有靠右側行駛,騎沒有多久,伊看到前方有車輛,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肇事車輛是撞到伊機車的正面,撞擊力道不小,車禍發生之後伊跌倒並躺在地上,當時肇事車輛沒有停下來處理,伊的機車也飛到後面,是路人幫伊叫救護車,之後是警察查到肇事車輛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第24頁),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以觀,證人林鴻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既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後立即倒地,以至在後方距離2 、3 台車輛之證人黃鏡樺亦能聽到巨大撞擊聲響,足見證人林鴻儒人、車倒地時發出之聲響音量已甚為宏亮,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聽聞玻璃破裂之聲音,顯見被告於聽見機車倒地所發出之聲響而知悉林鴻儒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倒地,至為明確。

再者,觀諸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證人林鴻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於往前行駛中曾一度先暫停再加速向前並左轉而駛離現場,足以佐證被告應有察覺發生交通事故,仍往前行駛,未停留在現場。

㈢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倘行為人肇事後,知悉對方受傷,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應予處罰。

被告既知因超車侵入對向車道而肇事,且於聽見玻璃破裂聲音下,可預見證人林鴻儒已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失控,應會受傷乙情,仍逕行離去現場,核其所為,自該當肇事逃逸犯行。

是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林鴻儒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置被害人林鴻儒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雖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林鴻儒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達成和解,然事後僅賠償頭期款20萬元,餘款均未給付,犯後猶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量被害人林鴻儒所受之傷勢嚴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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