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交訴,25,201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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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正欉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雪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坡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始續行,適有尤姿涵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致吳正欉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頭與尤姿涵所騎乘前揭腳踏車車身發生撞擊,尤姿涵因此受有手肘挫傷、膝蓋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吳正欉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游姿涵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姿涵(見警卷,第3至4頁;

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林妏宣(見警卷,第11至12頁;

偵卷,第71至73頁)、林欣韋(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58至59頁)、陳慶蓮(見警卷,第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

偵卷,第79至82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吳芷筠(見警卷,第7至8頁)於警詢中;

證人林世彰(見偵卷,第59至60頁)、郭志翔(見偵卷,第55至58頁)於偵查中所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勘查報告(見警卷,第31至32頁)、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 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警卷,第42至51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 張(見警卷,第34至41頁)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僅於70年間有竊佔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告訴人等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以擔任社區總幹事為業,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2 千元(見本院卷,第53頁),復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9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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