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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湘嵐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湘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湘嵐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農權路路口時,不慎撞及徐瑀浩所騎乘沿農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徐瑀浩受有右膝挫傷、擦傷約2x1公分、左腰撞傷紅腫約3x4公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呂湘嵐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因趕著上班、不思留於現場處理,未報警及等候救護車前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徐瑀浩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呂湘嵐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瑀浩於警、偵訊中之證詞。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6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㈣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
㈤呂湘嵐普通輕型機車駕照、徐瑀浩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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