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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黃秀珠
被 告 何嬌美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交簡字第329號過失傷害案件(後改分為10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走於右前方之黃秀珠,致原跌倒而受有腳踝閉鎖性骨折、大拇趾與第二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萬5千元。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自明。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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