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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超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得福中醫診所」負責人,具中醫師資格。
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因左腳踝受傷壓迫尾椎骨神經,至上揭中醫診所就診,進入診間後,該診間僅有甲○○、A女,並無護士陪同在內,A女向甲○○說明其所受傷害已壓迫尾椎骨神經,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A女將褲子後方往下拉,A女依甲○○指示將褲子後方拉下至股溝露出處,A女先前前往就診時,甲○○在塗抹精油觸診後會要求A女轉回來,不會使A女一直背過身,惟此次就診,A女發現甲○○之左手一直在其尾椎骨,沒有離開,且甲○○並非以觸診方式,而係以類似按摩之方式用手上下撫摸A女之尾椎骨,當時甲○○之右手亦非在電腦滑鼠上,而係以其右手拉A女之右手,要A女自行往其左肩按摩,趁此在A女後方以右手摩擦生殖器方式為自慰行為,A女多次欲轉身,甲○○均以右手拉住A女右手要求甲○○自行按摩左肩之方式予以制止,不讓A女轉身,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證人0000000000A、王秀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是依據病患的主訴、醫療書籍的記載,伊的治療都是有依據的,是被害人誤會了,伊沒有任何猥褻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因腳踝受傷影響壓迫尾椎骨神經疼痛,而於102年7月10日下午至被告開立之得福中醫診所看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且有得福中醫診所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有跟甲○○說我已經壓迫到尾椎骨,尾椎骨會痛,甲○○請我把褲子後方往下拉,我有把褲子拉到可以看到股溝,但是不會露出屁股。
一開始甲○○是觸診的方式,有抹精油,是觸診的方式進行,有觸診到我的尾椎骨,但沒有到股溝。
一般我去就診的時候,甲○○他會觸診之後要我轉回來,他再用電腦做紀錄,不會一直要我背過身,這一次我覺得較奇怪,他的左手一直在我的尾椎骨,沒有離開,而且不是以觸診的方式,而是類似按摩的方式上下處理,而且右手也不是在電腦滑鼠上,而是用右手拉我的右手要我往我的左肩按摩。」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79號偵查卷第9-10頁筆錄),故依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日確有於診療時,以手碰觸告訴人下背部之尾椎部位無誤,然被告否認其有猥褻之意圖,而依被告所提出推拿學資料,於推拿治療時手法有摩法、擦法等手勢(見本院卷第34-35頁),非僅只有按壓一途,故證人A女證述被告以按摩之方式上下處理碰觸證人A女之尾椎部位,尚難認非為醫療之必要方式,自難依此而遽認被告有猥褻之意圖甚明。
再者,依告訴人所指述被告觸摸按摩之位置,係在告訴人尾椎骨之部位,並未碰觸撫摸到股溝之位置,則僅碰觸該尾椎骨之部分,是否足以興奮或滿足引起人之性慾,亦有可疑,自無從為被告有猥褻意圖之證明。
(二)證人A女雖於偵查中復證稱:「我聽到後方不斷傳來西裝褲的摩擦聲,但是他左手的周旋越來越奇怪,讓我感覺到他不是在觸診,而是在撫摸,所以我想要轉過頭看後方在發生什麼事,但是他用右手拉著我的右手要我自己按摩左肩,我有感覺他不讓我轉身,此時西裝褲的摩擦聲才停止......後來他有請我轉身時,我又看到甲○○的下體有勃起的情形,但是西裝褲都完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79號偵查卷第10頁筆錄),然依證人A女所述情形,可知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自慰之情形,而僅係其因聽聞西裝褲摩擦聲及見到被告褲子有勃起之狀態而為之臆測之詞,然僅憑聽聞西裝褲摩擦之聲音,已難逕認被告有自慰之行為,況依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觀之,被告當時一手在按摩撫摸告訴人之尾椎處,如再以手自慰,則如何再以其右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按告訴人之左肩?縱認其先停止自慰而以手拉告訴人之右手按左肩,然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期間他一直跟我說我的肌肉僵硬、緊繃,如何保養......他只是一再重複如何肌肉放鬆、語氣平和」等語(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9頁筆錄),則若被告同時以一手觸摸告訴人尾椎骨,另一手自慰而達興奮勃起之狀態,衡之常情,其當時語氣自應有興奮之感,則其如何同時向告訴人陳述如何放鬆肌肉,並以平和之語氣向告訴人陳述說話?再者,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坐姿,其因穿著西裝褲,於坐下時褲檔處確有鼓起之情形,此有本院當庭勘驗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考,故告訴人是否因此而誤認被告勃起亦非無可能,故尚難單憑告訴人臆測之指述即認被告當時有以手自慰而勃起之情形甚明。
(三)被告看診之診療室並非處於完全密閉之狀態,此經證人王秀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那邊跟診間之間有空的窗戶,可以看得到醫師,所以我有看到醫師的背部,但沒有看到正面,因為告訴人跟被告重疊,所以我看不到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用紅筆及藥膏點告訴人腳踝,因為當時被告有蹲下來,治療尾椎骨的部分因為他們2人重疊,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3679號偵查卷第48頁偵查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故依證人王秀蘭所述,可知看診之診療間與藥房間有一相鄰之窗口,由窗口可清楚見到被告之背影,則衡情被告當然知悉由配藥室內可見到診療室之情形,衡情被告豈有在門未上鎖,隨時可能有人入內,且護士可輕易見聞之情形下故意撫摸猥褻告訴人並自慰而勃起之可能?故尚不能依此而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
(四)至告訴人雖復指稱當日被告診療時間過長而有異,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平常看診時間加上觸診大約是5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筆錄),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日看診時間約略10分鐘等情在卷(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筆錄),核其所述,被告當日與平日看診之時間大致相符,並未有太大之差異,故亦難依此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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