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侵訴,36,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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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順清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23日23時至2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花欣卡拉OK」,因唱歌認識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卷內代碼0000000000),102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許,甲女在「花欣卡拉OK」跟甲○○唱歌喝酒結束後,又與甲○○至「雙橡園卡拉OK」喝酒,後因甲女表示要返家,甲○○便告知甲女到羅東「建國旅社」睡覺,甲女當時已經酒醉不想前往,甲○○仍帶甲女搭乘計程車至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0 號4 樓「貴族旅社」,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到達旅社後,甲女表示不願進入房間,甲○○乃拉甲女進去房間,因甲女不願與甲○○發生性行為,甲○○乃用臺語罵甲女「哭夭、幹你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強行將甲女全身衣物脫掉,過程中甲○○撫摸甲女胸部,甲女表示不行並說其正值生理期期間,但甲○○不相信,並大聲對甲女說「幹,我叫妳來睡,妳不過來」,後來甲女在房間內呼喊救命,對甲○○說「我又不是你老婆,你想幹嘛」等語,並蹲在房間角落哭泣,因甲○○與甲女在房間內爭執之聲音過大,其他住宿客人乃向警方報案,同日3 時30分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現場後,甲女隨即向警察求救,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女、林曉芳於警詢及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對甲女實行強制力,後因員警據報到場,被告始罷手而未能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之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甲女表示不願意與其為性交行為時,竟不思尊重女性,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幸員警據報即時趕到,始未得逞,然已造成甲女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並嚴重危害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心,且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甲女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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