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侵訴,4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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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林勳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2月間分手,丁○○因希望與A女復合,於103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詳細地址詳卷)A女工作之早餐店外,於A女下班欲騎機車離去之際,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A女之機車鑰匙取走,強行抱住A女後拖進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再以中控鎖將車門鎖上後將車輛駛離。

丁○○於上車後即將A女之機車鑰匙丟還A女,並駕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鎮海邊,期間A女要求丁○○將車門打開,丁○○均未置理,A女欲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繫求援,丁○○遂強行將A女之行動電話取走並關機,以此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及妨害A女撥打電話之權利。

嗣抵達永鎮海邊後,丁○○自駕駛座爬至後座,要求A女與其復合,並擁抱及親吻A女,經A女將其推開後,丁○○即再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內埤海灣,要求A女與其復合,仍經A女拒絕,丁○○於同日下午約14時至15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至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海事學校旁空地,自駕駛座爬到後座,再度要求復合,經A女再次拒絕後,另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將A女推倒,以身體壓制A女,將A女雙手抓住,強行脫掉A女之牛仔褲及內褲,期間A女以言語拒絕、拉扯丁○○頭髮、打丁○○巴掌、推拒等方式表達其不願與丁○○為性交行為,丁○○仍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為性交行為。

於性交行為結束後,A女趁機取回其行動電話並開機,適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A女告知與丁○○在一起,丁○○要載其回去,丁○○於同日15時30分駕車將A女載返前揭早餐店,A女之母已於該處等候A女,總計A女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約4小時。

於丁○○離去後,A女告知A女之母上情,由A女之母陪同A女前往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丁○○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3年3月4日21時55分許、同年3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傳送「最近少出門,出門要有人陪,就這樣」、「我的仇人要對你不利,小心點,不要出門」等簡訊至A女所使用之0972號行動電話(詳細門號詳卷),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丁○○、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A女、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前揭剝奪A女行動自由、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傳送該簡訊僅係單純關心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⒈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103年2月22日中午11點半我從早餐店下班,他埋伏在我停機車的附近,當時我機車停在早餐店對面,他突然出現把我的鑰匙搶走,並用雙手架住我的手臂,並把我拖進他開的自小客車後座,並把中控鎖鎖住,之後他上車,我要求他開門他都不開,我就拿出手機要求救,他看到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並把手機關機,就將車開往永鎮海邊;

在那邊大概停留了20分鐘,之後開到下一個地方,途中我有叫他放我下車,他沒有理我,門我也打不開;

後來他將車開到蘇澳情人灣(內埤海灣)那邊,大概待了5至10分鐘;

大概下午3點半他把我載回早餐店,我媽媽已經在現場等(偵卷第10至11頁);

於本院證述:103年2月22日將近中午時,被告有來找我;

是被告拉我上車的;

是雙手抓住我,抓我上車;

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座;

車門有上鎖,窗戶也鎖上。

我有嘗試要打開車門或窗戶;

當時我說我媽找我,我要下車,我要打開車門,就打不開車門。

剛開始被告是載我去宜蘭縣壯圍鄉永鎮海邊,我們沒有下車。

接著就開去蘇澳鎮的情人灣,也是在車上,沒有下車。

最後就是去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海事學校後面的空地;

從被告把我拉上他的車子,一直到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海事學校旁空地的過程,我有跟他說我要下車回家,被告就不理我;

當天我下班時,被告是強行抱住我,拉我上車;

當時我有反抗,我推開他,將他的手甩開,他還是一樣將我抱上去。

在早餐店外面,我的鑰匙是插在機車上面,他把我擄上車之後,就拿走我機車的鑰匙;

後來他上車之後,就將鑰匙丟還給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0至91、93頁背面至9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於永鎮海邊親吻、擁抱告訴人,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前後所述並無矛盾及不合理之處,且告訴人實無特意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必要,故被告有於永鎮海邊親吻、擁抱告訴人,堪以認定。

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告訴人陳稱屬實,而被告此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動機復係為求與告訴人復合,則其所為之行為,究竟屬親密關係之試探、違背告訴人意願之猥褻行為或強制行為,仍應綜合2人間行為之過程及相關情節予以審認,不宜與一般無感情基礎者間之行為同視,惟如一方已明確、堅定表達不願意之意,對方對此亦已知悉,自不得因2人曾為男女朋友,即仍認為此為親密關係之試探。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他就開車到宜蘭的永鎮海邊,接著他從駕駛座到後座,要求我和他復合,接著他開始硬親我、抱我,我將他推開後,他又開車到南方澳的情人灣等語(警卷第9頁背面,此部分證據之引用並非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顯見被告於告訴人拒絕後,即未再對告訴人為擁抱、親吻之行為,而係駕車載告訴人前往其他處所,被告此部分行為既未施以強制力,且於告訴人表示拒絕後隨即停止,應認屬親密關係之試探,尚無構成強制猥褻或強制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⒈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12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坐在後座,他將我推倒,強壓在我身上,接著他就將我當時穿的牛仔褲全部脫掉,內褲則脫到膝蓋,當時他穿著卡其長褲,他將他的拉鍊拉開,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大概20分鐘,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因為當時我都在掙扎,我有拉他頭髮、打他巴掌,但都拉不開他(偵卷第11頁背面);

於本院證述:被告到後座之後,要求復合,我不同意,他就動手脫我的褲子,我穿的是牛仔褲,他就連內褲也一起脫掉了;

我有抗拒,我推開他,然後抓他的頭髮;

他力道很大,我推不開他;

被告把我的兩隻手抓住;

也有壓在我身上;

從性侵到結束,大約十五分鐘左右;

在這十五分鐘內,我就推開他,拉他頭髮都有;

被告在解開他的皮帶,拿出生殖器時,我有說不要,我有推開他;

在他將生殖器插入的過程中,我有踢他;

我就跟他說不要,並說被告這樣帶我出來,我媽會擔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1至92、94頁),且於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以棉棒採集之精子細胞層經送驗後,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甲-STR型別,與被告DN甲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⒉起訴書認被告於欲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時,有對告訴人稱「如果你有小孩的話,你就不會離開我」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證述:被告說這句話係在2人分手時,在告訴人家中所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說前揭話語,堪以認定。

㈢被告對告訴人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前揭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惟辯稱:那時我跟不認識之人吵架,對方說要傷害我身邊之人,所以我才轉告A女,對方只有說身邊的人,沒有說是對誰,我第一個想到的人就是A女,傳送該簡訊僅係單純關心云云。

然依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與「李成鐘」(被告稱係其友人,2人均係透過臉書相約外出飲酒,然實際上2人之臉書並無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2頁)間LINE對話內容,「李成鐘」表示:我兄弟(指被告)的兄弟說要去找你們算我兄弟的帳」、「你爸媽還有你不知道會怎樣」(偵卷第23頁),顯與被告所稱在外與不認識之人爭吵,對方要傷害其身邊之人云云不符,且既然其不認識對方,對方怎會針對被告之前女友即告訴人進行傷害?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故被告辯稱係因關心告訴人而傳送該簡訊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告向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為「最近少出門,出門要有人陪,就這樣」、「我的仇人要對你不利,小心點,不要出門」(偵卷第24至25頁),一般人於收到此種簡訊,自會產生恐懼,擔憂自己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故被告傳送該簡訊,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第305條恐嚇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將A女之行動電話取走並關機,以此妨害A女撥打電話之權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被告先後2次發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係為達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其所為恐嚇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非先前毫無認識之人,其犯罪情狀尚非惡性重大,且被告於行為時僅滿22歲,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08、109頁),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念其年紀尚輕,欠缺審慎思慮,控制力不佳,犯罪情節非全然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經交往,惟現已分手,被告為求與告訴人復合,強行將告訴人拖上車輛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全然未慮及告訴人之意願,僅顧及自己之情緒感受,未細思感情需兩情相悅,非僅係強行占有對方,事後復以簡訊恐嚇告訴人,所為甚非,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量其智識程度(自稱技術學院畢業)、生活狀況(自稱從事廚具工人,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素行(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培養正確之守法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另就恐嚇罪部分,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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