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刑補,2,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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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炳芳
上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炳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下稱乙罪)。

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原執行期滿日為99年3月18日,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聲請人乙罪部分提出減刑之聲請,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甲罪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執行共3年8月。

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後,曾就甲罪部分自行具狀覆查減刑,惟當時檢察官諭知甲罪部分為已執行完畢,不得減刑,此部分檢察官有明顯之過失,導致聲請人於94年12月21日至97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前之執行期間內多項權益受損,並造成聲請人於假釋出監後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延長至98年6月6日,爰聲請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雖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公布,並定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然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人主張發生賠償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在100年8月31日以前,即在冤獄賠償法修正前,本案即應適用冤獄賠償之相關規定。

又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由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2年、1年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1年4月之執行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至96年3月18日,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之執行期間自96年3月19日至98年11月18日。

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訂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開恐嚇案件有期徒刑2年及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再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1年4月之執行時間自94年12月21日至96年3月18日,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之執行期間自96年3月19日至98年7月18日,聲請人於97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6月6日,此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8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典字第1392號、96年度執減更典字第764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主張關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中有期徒刑1年4月因未予減刑,致影響其權益部分,惟聲請人前開有期徒刑執行部分,已於97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6月6日期滿。

聲請人遲至10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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