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撤緩,18,201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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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澤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澤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澤源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前案),並以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訓知緩刑2年,該判決於102年10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0月7日至104年10月6日。

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即102年10月1日晚上9時許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理由欄一所載犯酒駕公共危險前、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尚未確定前,再犯同種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受刑人未能從相關刑事偵審程序與判決中獲取教訓、知所警惕,受刑人一再犯案,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之緩刑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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