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易,122,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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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宇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紹宇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何紹宇與李文正(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中旬某日,共同前往謝春香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號之住處,踰越該處2樓安全設備窗戶侵入謝春香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之42吋液晶電視、電鑽、電子時鐘、保養品、衣褲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謝春香、何紹宇、李文正、楊台森、楊學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紹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怎麼加重竊盜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春香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李文正、楊台森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共同竊盜之事實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我有與李文正、楊學諫等3人出現在該處,當時我留在車上把風,李文正與楊學諫下車入內行竊,之後我看見李、楊2嫌把電視、電腦等相關物品搬到車上,我們一同載回李文正承租居住之旅社」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筆錄),核與證人李文正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1至2時許在員山鄉○○路00○00號竊盜42吋液晶電視、電鑽、電子時鐘、保養品1組、衣褲1袋,有我、楊學諫、何紹宇等3人下手行竊」等語相符(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8頁筆錄),且被告對於所竊取之物有液晶電視等情節,亦陳述相當具體明確,則若被告並未親眼所見,何以知悉李文正等人有竊取液晶電視等物?顯見被告確有與李文正共同前往現場無誤,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並未前往現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依證人即警員楊台森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採得指紋、鞋印、口罩,指紋、口罩比對不出對象,鞋印經李文正到案後才比對出李文正的,因李文正跟我說是口罩由他戴去現場,我即以李文正為對象送鑑定,但仍比對不符,是因為何紹宇依據法令建檔後被刑事局鑑定出來後主動通知本分局,分局才主動辦理移送」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93號偵查卷第22-23頁筆錄),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涉嫌人何紹宇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謝春香住宅遭竊盜案」編號12口罩採樣標示B0000000處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36×10」,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可知於現場所扣得之口罩1只上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更核與證人李文正所述被告有參與竊盜犯行之情節相符,故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至現場亦未參與云云,自不足採。

而被告雖復辯稱該口罩或係同案被告李文正攜至現場使用云云,然依證人楊台森前開證述,可知於上開口罩上並未採得李文正之檢體,則若係由李文正所戴,何以口罩上會有被告之檢體而未有李文正之檢體?況若李文正欲誣指被告犯罪而故意攜帶被告所有之口罩前往現場,則於警員詢問時,李文正自可向警員陳稱該口罩為被告攜至現場,何以又向警員表示該口罩為其所有?故被告上開辯解,自亦屬無據。

從而,被告雖否認其有至現場且否認其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李文正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民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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