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易,161,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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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昌
上列被告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入住宅之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晚上11時許,陪同甲○○、陳立偉2人(所涉侵入住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丙○○(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之住處外,由甲○○、陳立偉2人先行進入與丙○○商討領取丙○○應給付甲○○之工資事宜,詎乙○○在外聽聞渠間起口角爭執,於推開該住處大門進入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欠錢還錢,要不然每天拿『ㄚ拉(意指槍)』來開槍」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丙○○要求乙○○離去,乙○○隨即衝出門外,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上處屋外,持丙○○隔鄰許憲明姪孫之兒童用三輪腳踏車,丟擲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側車身,致該車車頭左側車身受有板金凹陷、烤漆脫落之損害。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丙○○、鄭○慶、陳立偉、甲○○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恐嚇、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卓文慧、鄭○慶、許維棟、許憲明、陳立偉、陳愷又、甲○○證述明確,復有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陪同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談論工資問題,因見告訴人與友人有爭執,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對告訴人以言詞恐嚇,並持物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2年2月27日晚上11時許,陪同甲○○、陳立偉2人至丙○○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住處外,由甲○○、陳立偉2人先進入與丙○○商討領取丙○○應給付甲○○之工資,詎乙○○在外聽聞渠間起口角爭執,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徒手推開該住處大門進入,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而按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可認為有正當理由。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卓文慧、鄭○慶、許維棟、許憲明之證述、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是聽到他們爭執才衝進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102年2月27日晚上11時許,陪同甲○○、陳立偉2人至丙○○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之住處外,並由甲○○、陳立偉2人先行進入丙○○之住處與丙○○商討領取丙○○應給付甲○○之工資事宜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云云,然經證人陳立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甲○○麻煩我載他去丙○○家收工程款,同行的還有乙○○,當晚約23時左右到達他家,丙○○有請我們進去,之後他突然大聲咆哮起來說工程款是說好西瓜採收好再算,怪甲○○講話不算數,甲○○回說怪手拖出西瓜園就要算工程尾款,雙方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等語(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丙○○夫妻看到我就破口大罵,說西瓜還沒有採收,那麼急著要錢幹嘛,因為丙○○口氣不好,所以朋友乙○○跳出來與他發生激烈爭吵」等語(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筆錄),故依證人甲○○及陳立偉所證述之情節觀之,可知當時被告乙○○係陪同證人甲○○與陳立偉共同前往告訴人丙○○之住處,而經告訴人丙○○開門讓證人甲○○、陳立偉進入,而當時被告係在外等候,惟因告訴人丙○○與證人甲○○、陳立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聽聞屋內有大聲之聲響始進入屋內無誤,故可見當日被告進入屋內,乃係因告訴人丙○○與證人甲○○、陳立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關心朋友基於道義始行進入,尚非全然無正當之理由,況被告陪同證人甲○○、陳立偉前往該處,雖僅證人甲○○、陳立偉進入告訴人丙○○之住處,然當時告訴人丙○○亦未明確表示不讓被告進入之意,則被告因聽聞雙方爭執而進入告訴人住宅,其主觀上是否有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即非無疑。

再查被告當日進入告訴人住處後,經告訴人要求出去後,隨即離開,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妻卓文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立偉很大聲的講說我們欠他的錢,現在給不給,不給的話現在就給我小心,丙○○聽到陳立偉這樣講後,就走到客廳,接下來我先生丙○○就從客廳的電視櫃的下方抽屜拿出開山刀放在桌上,這時候乙○○就從外面跑進來客廳,乙○○跑進來後,陳立偉、甲○○都沒有講話,只有乙○○用台語說欠錢就還錢,不還錢我每天拿阿拉來開槍,我聽到後就跟乙○○講說這是我家,我沒有請你進來,麻煩請你出去,乙○○就衝出去了」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115號偵查卷第71頁筆錄),故依證人卓文慧所述,可知當時被告係聽聞陳立偉大聲說話,且告訴人丙○○拿出開山刀,始行進入告訴人家中,且於卓文慧表示請他出去時,被告隨即離開,更可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及犯行,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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