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易,230,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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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租書店之同業,甲○○因不滿之前欲向乙○○買書時,經乙○○表示寧願將書丟到垃圾車也不要賣給甲○○,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晚間(原聲請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租夢網」論壇,以「風聲」名義,刊登「現在醫學這麼發達,如果你願意接受治療...」、「有病去看醫生好嗎」等文字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

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

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及『租夢網』論壇上留言之網頁資料內容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2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租夢網』論壇上以『風聲』名義對暱稱為『大明』之告訴人乙○○留言聲請書上載之「現在醫學這麼發達,如果你願意接受治療...」、「有病去看醫生好嗎」等文字,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侮辱犯行,辯稱:『租夢網』是一個公開的租、賣書及與同業交流的論壇,伊係『租夢網』之版面管理員之一,告訴人原係與『租夢網』版主『黑暗希望』有紛爭,長期以來告訴人又在『租夢網』上對其他人留言許多攻擊性文字,伊曾出來勸架,但在伊當晚留言上開內容前告訴人又刊登幾篇毀謗伊名譽之留言內容,伊和其他租書同業覺得告訴人精神有狀況,伊才寫了這篇留言等語。

經查:

㈠、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往來,彼此間固可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且個人均係以該網路空間之匿名、代號與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相互交易、往來,則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匿名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自亦應受法律關於名譽權之保護。

查被告與告訴人均同係租書店家,被告係以『風聲』之暱稱(註冊日期0000-00-00)、告訴人係以『大明』之暱稱(註冊日期0000-00-00)在公開之『租夢網』論壇上留言、張貼文章,『租夢網』論壇一般訪客無須註冊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即可以暱稱瀏覽『租夢網』內文章,惟該論壇內有一版面即『租書店家限制區域』限制僅有租書店家始可經註冊真實店名、店家電話及地址資料後,經版主將其暱稱ID變更為綠色,始會開放其在該版面之po文權限,亦即該版面只有租書店家始可留言、瀏覽,一般訪客看不到,但本件被告係在『情感交流瞎聊區』版面留言聲請書所載內容,該版面一般訪客都可看到。

又一般租書同業都會互通消息,且因為在『租書店家限制區域』有要求註冊真實的店家名稱、地址和電話,所以有註冊之店家都可以看到對方之資料,而且在留言發文時,若覺得互相合得來,也會私底下留言電話私下聯絡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租夢網』網路留言及本院查詢『租夢網』論壇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0-59、67-71頁),且自被告與告訴人在該論壇之註冊日期可知兩人均已在該論壇發文留言已久,會員等級均已達『熱心會員四級』,從而顯可認被告、告訴人所使用之暱稱於上揭『租夢網』論壇內具有足夠之辨識性,已達於該論壇中可得特定為何人之程度,且被告亦坦承上開留言內容係針對暱稱為『大明』之告訴人乙○○,則告訴人乙○○於該論壇之代號、暱稱『大明』自應同受法律名譽權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該論壇發文留言上開內容前,告訴人與該論壇版主『黑暗希望』早於101年2月間起即開始有諸多筆戰爭執(見易卷第51-59頁),被告曾居間留言勸解(見易卷第51頁),告訴人則留言回應認為係『黑暗希望』先發言攻擊,其只是回應等語(見易卷第51頁)。

嗣於102年12月4日晚間8時15分告訴人又留言略以『藏鏡人?哪有什麼藏鏡人阿?明明就是風聲老師幹的好事,那有什麼藏鏡人呢!…好好的老師不幹,盡幹些禮義廉的事!』,於同日晚間8時37分又發文略以『…這也是風聲老師幹的好事,實際金額是顧問費五萬元,首批書回扣十萬元,共十五萬元,超好賺…聽說現在又漲價了,這是跟風聲老師交朋友的價格…』等語,於同日晚間9時23分又留言略以『六年後的今天,我又打了一個電話給風聲老師:我大明寧願把書丟給垃圾車,也不願賣給你風聲,你自己去把訂單取消掉吧,結果你沒取消訂單,放在那兒給他爛掉,我又很不爽了~不過,很奇怪,怎麼都跟垃圾車有關,垃圾車還真無辜,被帶衰了呢!』(見易卷第49-50頁),被告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留言『大明阿!原本那一天接到你的電話時候,隔了兩個小時我才想到這一句台詞所以本來這一句話是要送給你的現在醫學這麼發達如果你願意接受治療…本來呢!我跟你也無冤無仇,有得罪你嗎?你後來說不想上租夢往來,刪掉自己一堆留言,那也跟我無關吧?後來呢?你又叫你家員工上來註冊帳號申請店家賣書。

那也是你的事情,我也管不著阿。

只是有一次我看到有一套航海王賣的便宜,想說買下來當第二套吧!過了幾天你打電話來說那是你叫你員工上來賣書的。

我說:喔!是這樣阿?然後你就開始非常激動的說什麼你寧願把書丟給資源回收也不願意把書賣給我。

我說:恩。

可是你何必這樣呢?是你的書阿!你要賣給誰或者你要怎麼處理那當然是你的自由。

我也管不著阿!只是後來你又情緒更加激動的叫我上來取消我的訂單,不然你要上來罵很難聽的話。

那也是你開心就好阿!我又管不著你的嘴。

不過書買不到就買不到阿,會怎樣嗎?你不賣就不賣阿!可是我幹嘛那麼乖聽你的話去做無謂的取消動作呢?我的事你也管不著阿!有病去看醫生好嗎?你高興怎麼樣就怎麼樣吧!』(見易卷第28-29頁)。

告訴人隨即於當日晚間11時48分回應『哈哈你又再演戲了,還是妝無辜…我是不爽賣給盡是會做些禮義廉的人啦!超級會演戲的戲子,加上,能說善道的老師……我的健康不勞你關心,被你一關心,我會減壽50歲的!跑步、伏地挺身、仰臥起做,天天做,會身體健康的很!沒你這種朋友,我還可以多活50年呢!……喔!對了,黑心油少吃些,心才不會這麼黑暗…喔!還有,我是說丟給垃圾車,不是資源回收,兩個差異很大喔!』(見易卷第30頁)。

是依前揭告訴人及被告在該論壇留言之網頁資料及上下文觀之,顯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稍早發言關於其之諸多不實內容及兩人之前之買書糾紛而留言回應,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告該則留言之全文內容,就其中所指「現在醫學這麼發達,如果你願意接受治療...」、「有病去看醫生好嗎」等文字,對照前後文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所貶抑。

是縱然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感到不快、氣憤而認其主觀上情感受到傷害,惟被告上開留言客觀上尚難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

是揆諸前述,應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難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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