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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宏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宏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資金不足,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李淯潭、林錫藤、李溪全、温周月琴4人,佯以販入西瓜轉賣後付清貨款、尾款為由,及接續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先至西瓜田挑選後,委託不知情之李淯潭向林李月桂表示擬將販入西瓜貨款匯至李淯潭帳戶,由李淯潭轉交,致李淯潭、林錫藤、李溪全、温周月琴、林李月桂5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附表所示重量、總價之西瓜交付予紀宏達。
嗣紀宏達僅於附表編號三向李溪全選購西瓜時給付部分貨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其餘應給付之貨款則拒不給付並且失去聯繫,李淯潭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紀宏達固坦承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淯潭、林錫藤、李溪全、温周月琴、林李月桂購入西瓜,於載運西瓜後,就應給付之貨款均未給付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於審理中辯稱:101年6、7月間除了向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購買西瓜,也有向其他人購買西瓜,但沒有欠其他人的貨款,因為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是收尾的,之前向其他人買西瓜伊有親自到,有點貨,之後收尾這5人伊沒有過來,因為天氣關係,所以西瓜有水傷。
因為那些西瓜有損傷7成,載送到賣場時西瓜就已經潰爛了,沒有辦法賣,剩下3成有賣掉,與之前帶的錢差太多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李淯潭、林錫藤、李溪全、温周月琴、林李月桂購買西瓜,被告於載運西瓜後,關於應給付之貨款均未給付,且事後失聯,被害人等均無法與被告聯繫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淯潭、林錫藤、李溪全、温周月琴、林李月桂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温周月琴所提記載貨車過磅紀錄之瓦楞紙影本1紙在卷可參(102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第105頁)。
㈡被告選購西瓜之過程,依被害人等所稱係被告親自至西瓜田挑選後採集,再由被告指派貨車前來宜蘭地區載運,被告方面均無表示西瓜受有損傷情形。
參以被告前於偵訊中對其購入西瓜之處理情形,答稱:「(你向壯圍農民買的西瓜是否都賣掉了?)大部分都有賣掉,小部分水傷就丟掉了。」
(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第15頁102年3月7日偵訊筆錄)。
足認被告於審理中改辯稱購入之西瓜大部分均因水傷無法出售,以致受有損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於101年6月15日、同年月16日匯款10萬元、25萬元予被害人李淯潭,委託李淯潭領出後,由李淯潭將部分款項代被告清償其他瓜農之貨款,其餘交予被告等情,此據被害人李淯潭(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第30、31頁102年4月2日偵訊筆錄)及其妻黃奕甄(見同偵卷第90、91頁103年4月21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李淯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2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第59、6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7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李淯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2年度緝字第44號卷第86、87頁)附卷可參。
但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你是打算賣完西瓜才支付貨款?)不是,因為1台17頓的大貨車可以載運2萬台斤的西瓜,因為車子數量載運不夠,所以陸續再買,希望讓車子可以載滿以來節省運費。
我原本沒有買那麼多,但是要多買一些來節省運費,雖然身上現金是不夠的。」
、「(既然如此你打算如何支付這些西瓜貨款?)我打算西瓜賣完再匯款上來給李淯潭。」
(見本院卷第55頁103年8月1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購買西瓜之初,並無足夠現金用以支付貨款,再對照被告取得西瓜後,隨即失去聯繫而拒不給付貨款等情,顯然被告自始無支付貨款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1次前來宜蘭地區採購之機會,於短時間內與多位被害人接洽,利用同一手法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使多數被害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信賴購入西瓜,但竟拒不付款,致使被害人蒙受損失,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犯後之態度與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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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購入之數量、總價 │
├──┼────┼─────┼────────┼─────────┤
│一 │李淯潭 │101年6月15│宜蘭壯圍鄉美福村│12,950公斤,以每台│
│ │ │日 │蘭陽溪河床旁西瓜│斤7.5元計價,以總 │
│ │ │ │田 │價161,872元成交。 │
├──┼────┼─────┼────────┼─────────┤
│二 │林錫藤 │同上 │同上 │10,750台斤,以每台│
│ │ │ │ │斤8.5元計價,以總 │
│ │ │ │ │價91,375元成交。 │
├──┼────┼─────┼────────┼─────────┤
│三 │李溪全 │101年6月間│同上 │4,666台斤,以每台 │
│ │ │某日 │ │斤9元計價,以總價4│
│ │ │ │ │萬元成交,李溪全於│
│ │ │ │ │挑選西瓜時先給付3 │
│ │ │ │ │萬元,餘款1萬元於 │
│ │ │ │ │載運西瓜後迄今未給│
│ │ │ │ │付。 │
├──┼────┼─────┼────────┼─────────┤
│四 │温周月琴│101年6月間│宜蘭縣壯圍鄉濱海│3,982台斤,以每台 │
│ │ │某日 │公路旁西瓜田 │斤9元計價,以總價 │
│ │ │ │ │36,000元成交。 │
├──┼────┼─────┼────────┼─────────┤
│五 │林李月桂│101年6月17│宜蘭壯圍鄉美福村│1,200餘台斤,以每 │
│ │ │日 │蘭陽溪河床旁西瓜│台斤9元計價,以總 │
│ │ │ │田 │價12,000元成交。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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