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易,249,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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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長係設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之「利生牙醫診所」之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103年3月12日上午,告訴人賴昱書因牙痛至其診所求診,由被告親自為其看診,認係蛀牙及感染而腫痛,因而決定為告訴人做左下第一大臼齒之根管治療,惟其於治療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誤將治療用之銼子(長約3公分)1根掉入告訴人之食道中,而致無法催吐或排出,其後告訴人經送其他醫院施行剖腹探查手術,始將該異物取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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