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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2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縣○○路00巷00弄00號前,明知放置於該處之粉紅色兒童用腳踏車應為未滿12歲之兒童所有,仍徒手竊取上開粉紅色兒童用腳踏車(該腳踏車為甲○○之未成年女兒張○晞及張○勻所有,姓名年籍詳卷),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㈡於103年5月10日晚上10時4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縣○○路00巷00弄00號前,明知放置於該處之紅色兒童用腳踏車、內裝有木製玩具及幼兒電子學習機之白色塑膠袋均應為未滿12歲之兒童所有,仍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上開物品均為甲○○之未成年女兒張○晞及張○勻所有),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嗣經甲○○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照片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為證人甲○○之未成年女兒張○晞及張○勻所有,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竊取之幼兒用腳踏車,從外觀上明顯可見僅適用於年幼之兒童可騎乘(見警卷第36頁照片),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知悉所竊取物品為幼兒用品(見103年度偵字第2568號卷第10頁),證人甲○○之未成年女兒張○晞及張○勻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為成年人,二次故意竊取未滿12歲兒童之物,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自陳因好奇、可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曾因類似之竊取洋娃娃、娃娃推車、兒童玩具、布偶、棉被等物而經本院判決及執行之前案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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