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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前往甲○○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之住宅前,見該屋內無人且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該大門侵入該屋內2樓房間,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在房間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提款卡、戒台及印章等物),得手後,將該包包內之現金1000元取出花用,其餘之物品則均丟棄於大排水溝內。
嗣甲○○於同日返家後發現包包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巷口安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裝設於附近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本件係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裝設於附近之監視器攝得被告犯案後離去之畫面,並比對犯嫌特徵與被告相似,而查悉被告犯行始通知其到案說明乙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一己之私,徒手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已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財產法益造成非輕之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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