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易,300,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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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喬明知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具有散布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瀏覽其「個人個性簽名」內容之功能,分別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 年11月28日至102 年12月16日止,透過行動網路,在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雅喬)之「個人個性簽名」中,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標示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張惠珍與邱長欽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或捏造不實之事實,散布或傳遞與得透過電話號碼而與張雅喬設為好友之張雅喬可能認識之多數不特定之人瀏覽,嗣張惠珍因在其個人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功能發現,而報警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惠珍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需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惠珍於103 年8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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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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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1月28日 │張惠珍貪污弊案跟陳村長大打官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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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2月7日  │張惠珍賤人不要再說我的壞話: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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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2月8日  │張惠珍別再嘴賤講你自己貪污公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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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2月13日 │張惠珍連鄉長都說她貪污公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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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2月14日 │張惠珍跟現任村長打貪污公款官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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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2月14日 │張惠珍連議員都站出來說她貪污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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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2月16日 │張惠珍為何喜歡到變態說人壞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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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2月17日 │張惠珍貪污防治污染二千萬這是確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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