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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0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亮與洪欣玉前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林文亮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4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腳踹洪欣玉右小腿,拉扯其雙手,並將其推倒在地,致洪欣玉受有右手臂挫傷、左手臂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經被害人洪欣玉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洪欣玉告訴被告林文亮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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