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易,324,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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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6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0號森林風呂男湯更衣室內,藉機向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男)攀談,要甲男注意搭訕之外國人,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男不及抗拒時以手觸摸甲男陰莖,嗣經甲男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31日審理訊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103年8月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69號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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