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壹、黃麗妃自民國91年2月20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在新光人壽保
- 貳、案經邱秀琴、劉文智、陳秀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實體方面:
-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麗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附表三之業務侵占嫌,係以證人即被
- 四、經查:
- 五、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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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5、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妃犯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麗妃其餘被訴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及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黃麗妃自民國91年2月20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擔任組長職務,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其他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邱秀琴、劉文智收取保費後,侵占入已。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陳秀珠佯稱購買新光公司之保險,致陳秀珠陷於錯誤,交付保費予黃麗妃。
嗣因邱秀琴、劉文智遭新光公司催繳保費,另因黃麗妃積欠債務,陳秀珠乃向新光公司查無投保資料,始悉上情。
貳、案經邱秀琴、劉文智、陳秀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
劉文智、新光公司、魏有成、張素紋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黃麗妃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黃麗妃就附表一部分,僅坦承有收到邱秀琴所交付編號1、3之金額及收到劉文智所交付編號4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有將保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交給公司;
編號2部分,則未於98年5月28日收到邱秀琴所稱之10萬元;
編號3部分,邱秀琴於98年9月29日交付之18萬元及145,734元,其中20萬元借予邱秀琴之女林亞叡(原名林孟慧),其餘已繳給公司;
編號4部分,則有簽收據給劉文智,但後來因狀況不佳,才未用以繳保費云云。
就附表二部分則坦承犯行,但陳稱:伊將陳秀珠交付之30萬元去投資國泰人壽之澳幣基金,陳秀珠以為是新光公司,事後伊有告訴陳秀珠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自91年2月20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在新光公司擔任組長職務,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其他相關事宜,業據其自白,並有新光人壽公司人事登錄查詢細項作業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邱秀琴為要保人,向新光公司投保①新光防癌終身壽險、②新長安終身壽險暨防癌健康終身壽險、③新光長安壽險、④新光安佳壽險等保險;
另林春綢有以劉文智為被保險人有投保新光公司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等事實,有邱秀琴之要保書及劉文智之保險單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4、156、159、161頁;
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第10頁)。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邱秀琴於98年1月15日交付保費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承認,核與告訴人邱秀琴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收據1紙附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1177號卷第10頁),被告亦承認該收據為伊所寫(本院卷二第28頁)。
而被告辯稱已交予公司云云,惟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邱秀琴女士保費40,000元整,第二天會入帳,再開收據」等語。
而經向新光公司查詢告訴人邱秀琴所投保該公司4個保險:①新光防癌終身壽險、②新長安終身壽險暨防癌健康終身壽險、③新光長安壽險、④新光安佳壽險,其中①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已於97年10月8日繳清共15年期之保費;
②新長安終身壽險暨防癌健康終身壽險於97年1月12日有入金後,於98年6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均記載「墊繳整期」;
③新光長安壽險於97年10月8日有入金後,於98年10月8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均記載「墊繳整期」;
④新光安佳壽險於97年5月20日有入金後,於98年4月16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均記載「墊繳整期」,而無98年1月15、16日之繳費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3~164頁),是被告所辯已繳回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有於98年5月28日交付被告10萬元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外,並有被告承認伊所出具之收據為證(100年度他字第1177號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28頁),其上記載:「茲收到邱秀琴小姐壹拾萬元整繳安佳貸款,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足證被告有收受該10萬元,是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則其既否認收到邱秀琴之款項,自不可能繳交給新光公司,是該10萬元應為伊所侵占。
⒋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起訴書以邱秀琴於98年9月29日交付被告之金額共325,734元(180,000元+145,734元)。
惟告訴人邱秀琴陳稱:其於98年9月2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之保單借款18萬元及其子林彥輝為被保險人之保費145,734元予被告後,被告又稱其尚欠5年保費109,857元,其乃當場在該郵局提領6萬元及4萬元後,再將所欠保費109,857元交予被告等語(101偵緝185號第100頁),並有被告所出具之收據及邱秀琴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足憑(100年度他字第1177號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99頁),應可採信,是告訴人邱秀琴於98年9月29日係交付被告合計435,591元,起訴書認係325,734元,容有誤會。
⑵被告雖辯稱邱秀琴所交付之金額,其中20萬元借予邱秀琴之女林亞叡(原名林孟慧),其餘已繳給公司云云。
惟查證人林亞叡於審理中證述否認有向被告借錢(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但林亞叡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1月12日卻有被告匯入19萬5千元之記錄,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0頁),是證人林亞叡所述是否屬實,固有可疑。
但即便該筆19萬5千元係被告借予林亞叡,惟邱秀琴係於98年9月29日交付現金給被告以繳保費及返還保單借款之用,距被告匯19萬5千元予林亞叡之時間逾1個月,則該19萬5千元是否為邱秀琴所交付者,即有可疑。
且縱該19萬5千元係邱秀琴所交付之部分,惟被告未將邱秀琴所交付之款項繳回新光公司,反將之借予林亞叡,即屬將所持有邱秀琴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後再挪用借予林亞叡,是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
另邱秀琴之4項保險,於98年後均為記載「墊繳整期」,故被告所辯其餘繳回新光公司云云,應屬不實。
從而,被告侵占邱秀琴所交付之435,591元,應可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稱:因伊欠林春綢不到20萬元,向林春綢表示,以幫林春綢之2子繳保險費及代付林春綢向新光公司之保單借款之利息的方式來償還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
惟被告亦承認有於99年7月9日收到劉文智之1萬元,即5個月之得意理財保險之保險費;
最後一次收的1萬元未繳回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一第61頁),並有被告之手寫收據為證(99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第24頁)。
依該收據記載:「茲收到劉文智先生$10,000到99年12月31日止,5個月得意理財。
黃麗妃99.7.9」等語,足見劉文智確於99年7月9日交付被告1萬元保費之事實。
是被告如有要代付林春綢之子之保險費,何以會收下劉文智所交付之保險費?再依新光公司之劉文智保單號碼JQB00JPG90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存卷記載,該保單最後一次入金為96年11月15日(101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第42頁),可知被告於99年7月9日收受該1萬元後,亦未繳回新光公司,足見該款項為被告所侵占,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⒍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陳秀珠有提領3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陳秀珠提出之宜蘭縣頭城鎮本會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100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第9、10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珠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帶其去保險理財說明會,交給被告30萬元,亦認係購買新光公司之產品,有簽名並交錢給被告,惟因當時有客人來,故未仔細看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226頁)。
而被告亦稱:本意是要拿去投資外幣,但伊隨便拿新光公司的保單讓陳秀珠簽名,沒有告訴陳秀珠將錢挪去買外幣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卷二第89頁),足見被告有施以詐術,使陳秀珠誤認所交付30萬元係要投保,惟被告用以購買外幣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任職新光公司組長,竟利用收取保費或要保人之還款之機會,予以侵占,另假借推銷新光公司之保險產品,向陳秀珠詐取保費之情節,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在幫人家煮飯,月入僅幾千元,有68歲而智能障礙之母親需其扶養,育有2子,均剛役畢,未有工作等生活狀況,與犯後尚未償還被害人邱秀琴,另對被害人陳秀珠則已減價償還,有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修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後同條第8項之規定。
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自屬對被告為有利;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之犯行係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屬不得易科罰金,揆之前揭說明,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為全部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僅就被告所犯為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麗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收取保費後,侵占入已,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向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購買新光公司之保險,致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保費予黃麗妃。
嗣附表三被害人經新光公司催繳保費,附表四被害人向新光公司查無保單,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附表三之業務侵占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林敏、林春綢、魏有成、張素紋之證述;
告訴人張素紋提供之存款明細、新光公司102年12月25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102年3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要保書、保單借據、還款紀錄等資料等為據;
另被告涉有附表四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游楊棗香、黃林敏、簡陳素蓮之證述;
告訴人游楊棗香之宜蘭縣頭城鎮金面農會戶名德和企業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公司99年11月1日新壽保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25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補充說明等為據。
訊據被告就附表三部分,固坦承有收受各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部分,因黃林敏要買的躉繳保險已經賣完,伊建議黃林敏改成5年繳,並購買2份保險,各年繳2萬8900元、2萬9700元,並稱會為黃林敏繳5年,共29萬3000元,故伊未將錢拿回。
幫黃林敏繳了2年後才未幫伊繳等語。
附表三編號2部分,因伊欠林春綢不到20萬元,向林春綢表示:以幫林春綢之2子繳保險費及代付林春綢向新光公司之保單借款之利息的方式來償還等語。
附表三編號3部分,魏有成之妻張市榛交給伊31萬8千元,但伊只繳了1萬8千元,其餘部分告訴張市榛說要轉投資澳幣,而張市榛當時沒有意見,所以拿30萬元去投資等語。
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張素紋還款時表示不要讓其父知道已還款,且同意將錢轉投資,如有賺錢再幫其弟弟買保險。
伊有為張素紋還利息、繳保費及幫其弟張義雄買保險,剩餘29萬元是轉投資等語。
另就附表四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向游楊棗香、黃林敏、韓菊蘭、簡陳素蓮等人收取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告訴游楊棗香、黃林敏、韓菊蘭、簡陳素蓮等人係投資澳幣基金,不是購買保險產品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三部分:⒈黃林敏以其子黃文宗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公司之「全心終身還本保險」及「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林春綢之子劉文智及劉家綺為被保險人,分別向新光公司投保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及「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
魏有成有投保新光公司百年長青壽險,張素紋之父張賜祥有投保新光公司之年年如意壽險等情,有新光公司之黃文宗投保簡表(10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第54頁)、劉文智為被保險人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劉家綺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第10、17頁)、魏有成(原名魏福承)之新光公司百年長青壽險要保書(10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第41頁)、張賜祥之年年如意壽險要保書(同上卷第44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有收受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黃林敏、林春綢、魏有成、張素紋所交付之金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承認,核與黃林敏、林春綢、魏有成、張素紋陳述情節相符,應可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部分:證人黃林敏固於偵、審中證述:於98年4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替其子黃文宗投保新光公司之「全心終身還本保險」及「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並以躉繳方式,將保費全數交給被告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第17頁、101偵緝185號卷第74頁、102偵緝228號第201頁、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
惟要保人在投保後,保險公司必會寄送保險單給要保人。
是當黃林敏收到保單時,即可知道被告為辦理之保險,其保費究為躉繳或分期,如認所投保者為躉繳者,應會向保險公司或被告反映,並要求處理,惟黃林敏稱係未注意保單所載金額,其所述實有可疑。
再被告既已將其保險改為分期,則保險公司必會於每期到期前,通知要保人黃林敏繳費,而證人黃林敏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拿第一期的收據來,其不記得是多少錢。
後來新光公司來催繳,其告訴被告,被告請伊妹妹拿第二期收據給其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足見黃林敏已知所投保之保險的繳費方式是按期繳費而非躉繳方式。
再黃林敏證稱:被告有對其表示躉繳與分期繳的金額相差6萬元,而沒有向被告取回未繳給新光公司之款項,是因為被告說會幫其繳,所以就聽被告的。
而分期繳會多6萬元,其也沒有問被告如何支付等語(同上卷第57頁背面、58頁)。
是由證人黃林敏所述可知,其確已知所投保之保險為按期繳費。
而黃林敏除未要求被告返還第二期以後之保費,且於知躉繳與按期繳有6萬元價差之情形下,反而讓被告為其處理第二期以後各期保費,足見其或係因知可少6萬元之保費,而同意被告處理其交給被告除第一期保費以外之款項。
則被告將上開除第一期保費以外之款項予以使用,即係經過黃林敏之同意,即非侵占。
事後被告未為黃林敏繳付第二期以後之保費,則為被告與黃林敏間之債務不履行,尚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附表三編號2部分:證人林春綢固於警、偵訊時證稱:其以子劉文智及劉家綺向新光公司投保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及「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將每期保費交給被告後,而被告未按期繳回新光公司,後經劉文智向該公司查詢才知「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僅繳2萬2千元,「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僅繳3萬6千元等語。
惟證人林春綢承認被告曾向其借款20萬元,而被告亦曾對其表示要以代繳保費之方式來清償,惟其未同意等語(101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第55頁)。
但林春綢於審理中先稱:與被告無借貸關係等語。
嗣以林春綢於偵查中所述曾借20萬元給被告,被告亦曾表示要將欠款拿去繳保費等語訊問林春綢,林春綢則稱:有跟被告說如果錢沒有辦法還,那就幫其繳保費。
被告說好,也幫其繳了幾期保費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核與證人劉文智證稱:其於另案民事庭開庭時,知道其母林春綢有借20萬元給被告,其母有跟被告說拿該筆借款去繳保費等語(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一致,足見林春綢確有借貸關係,且林春綢同意被告以借款繳交保費之事實,被告所辯:因伊欠林春綢不到20萬元,乃向林春綢表示:以幫林春綢之2子繳保險費及代付林春綢向新光公司之保單借款之利息的方式來償還等語,即屬可採。
而被告事後未依約定繳交保費,僅為被告與林春綢間之債務不履行,尚難認係業務侵占。
⒋附表三編號3部分:證人魏有成於96年3月6日以向新光公司所投保之SM384674號保險單向該公司借款31萬8千元之事實,有保險單借款借據存卷可參(10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第42頁)。
證人魏有成固於偵、審中證述:之前有向新光公司投保「百年長青保險」,之後有用該保單向新光公司借31萬8千元借幾個月,透過被告於96年6月6日還清。
於100年左右收到催繳通知,才知被告未還,被告也沒有說要向其借。
還錢時還錢時,其妻張市榛在旁。
被告沒有建議先不要還錢,而將之投資買外幣等語(101偵緝185號卷第87、88頁、本院卷二第85、86頁)。
而證人張市榛於審理中亦證述否認被告有表示可投資基金賺錢,或將還款改投資之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
惟證人魏有成稱:96年6月6日其拿31萬8千元現金給被告,利息之前已交給被告,利息多少已不記得,但保險公司好像有通知,半年付息一次;
新光公司之保險大均其處理,太太也有幫忙;
借、還錢均由其出面;
後又改稱:還錢時,其從頭到尾均在場,其太太與其一起算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85頁)。
證人張市榛則稱:向新光公司借款31萬8千元,借錢之事均由其處理,每個月會去收利息,還31萬8千元給被告,不知道有無包括利息,是其算會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88頁),二人就借錢之事由魏有成或張市榛處理、借款利息如何計算、何時付息一次、何人算錢後交給被告等情均有不符,其等所述是否為真,實有可疑。
且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當有計息,魏有成如有款項尚未清償時,保險公司會定期發出繳息通知給要保人;
如有償還情形,保險公司則亦會寄出收據予要保人,則魏有成應會期待收到還款通知。
而在被告未將31萬8千元繳回公司後,魏有成亦應陸續會收到繳息通知,然其竟稱於100年左右收到催繳通知,才知被告未還,亦難想像。
是魏有成或已同意被告將錢轉投資,方於如此長之期間,未曾向新光公司質疑,故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張素紋款項部分,尚有可疑,自不得為其不利之認定。
⒌附表三編號4部分:證人張素紋固於偵查中證述:於100年5月10日前收到新光公司人員之電話,通知其有貸款未繳之情。
而本件是於93年4月21日父親張賜祥以其新光公司的保單辦理增貸29萬元,後來該保險快到期時,其替張賜祥出錢,依被告指示,無摺匯301,168元(包含本金29萬元、利息6,146元及2個月保費5,022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因擔心償還後,其父會再向保險公司借錢,故要求父親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被告並有為其辦理。
惟辦理變更要保人後,其拿到的保單並未註明有欠款,故以為借款已還清,之後才知遭被告挪用。
其未曾同意被告將該筆錢轉投資等語(101偵緝185號卷第92~94頁)。
查張賜祥有於93年4月20日向新光公司以所投保之TA266432號保險單向該公司借款,另該保險單於94年1月26日要保人變更為張素紋等情,有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查(101年度偵緝字第46、45頁)。
惟按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如未還款,則會定期收到保險公司寄給要保人之繳息通知;
如有償還,則會收到保險公司之收據。
另要保人如有繳保費,保險公司亦會出具收據。
本件證人張素紋稱於94年7月28日匯款301,168元給被告以償還張賜祥之保單借款的本息及繳交保費,惟首予質疑者,係張素紋償還借款本息及繳交保費,為何不匯款至新光公司之帳戶,反而匯至被告私人帳戶?且自94年7月間繳付上開金額後,應會收到新光公司出具之收據而知己已清償,如未收到應會向該公司詢問,而其為何未詢問?反而至100年5月前1個月才知?又如其保單借款之利息或保費未繳,從94年7月至100年4月間,應會收到新光公司之繳費通知,而知借款未清償完畢及保費未繳,然張素紋竟於如此長之時間,均不知上情,亦有可疑。
是張素紋可能有同意被告將錢轉投資,方於如此長之期間,未曾向新光公司質疑,故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張素紋款項部分,尚有可疑,自不得為其不利之認定。
㈡附表四部分:⒈被告有向游楊棗香、黃林敏、韓菊蘭、簡陳素蓮收取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之情,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證人游楊棗香、黃林敏、韓菊蘭、簡陳素蓮之證述,及游楊棗香之宜蘭縣頭城鎮金面農會戶名德和企業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為據,應可認定。
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證人游楊棗香於警、偵訊時固證稱:於99年3月3日間經由被告之推銷,投保了新光公司之「福氣年年變額保險」,其至頭城鎮農會提領現金50萬元後直接交給被告,當時有簽保險契約,但簽後被告未將保險契約交付。
直至同年9月間,聽黃林敏說被告出問題,經向新光公司申訴課詢問,方知被告未將上開現金繳回公司幫其辦理投保等語(100偵2185號卷第11頁及背面、101偵緝185號第68、69頁),指稱其交付50萬元是要買新光公司之保險。
惟證人楊游棗香自承在交付被告50萬元前曾買過2件新光公司之保險(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足見其非無經驗之人,則本件既於99年3月即已交付50萬元給被告且簽有保險契約,竟之後未向新光公司查詢保單情形,實有可疑。
再被告問游楊棗香之前有投資50萬元買澳幣,獲利12萬5千元,領回後才投資50萬元乙事,證人游楊棗香則回應:之前有投資,但不知是買澳幣,只知道是買新光公司的產品,當時沒有簽約也沒有拿收據。
而2、3個月後獲利是12萬元,不是12萬5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227頁背面),由上可知,證人游楊棗香確因已投資過50萬元,在2、3個月內即獲利高達12萬元才又投資50萬元。
被告復詢以:有告訴其是買澳幣,故沒簽約,是拿現金也是給現金;
買保險會先在保單上簽名,是投資才沒有簽名等語,而證人楊游棗香卻未正面回答,只稱:其買保險不一定都是開支票,有現金時會給現金,其不知是買澳幣;
買保險也常先說不用簽名,之後再給收據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益證其所言心虛而有所迴避及隱瞞,是證人楊游棗香之證述,未能採信。
⒊附表四編號2部分:證人黃林敏固於警、偵訊稱:其經被告之推銷,於99年3月向被告購買新光公司之「福氣年年」保險,被告說該型保險一次最少繳30萬元,因錢不夠,故邀親戚韓菊蘭共同投資。
於99年3月25日在韓菊蘭住處,由其與韓菊蘭各出20萬元,再以其名義簽立要保書等資料,共投保40萬元,並有在要保書上簽名,被告沒有給收據。
但保費遭被告侵占等語(100偵2185號第16頁、101偵緝185號第75頁)。
惟保險契約中,並無同時有2位要保人之情形,是證人黃林敏所言即有可疑。
再證人黃林敏稱:於98年之前曾有投資30萬元賺7萬元之事,但投資30萬元後多久拿回7萬元已忘記,且不知買何產品;
當時應有寫單子,惟已無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28頁)。
然衡情證人黃林敏投資30萬元短期可獲利高達7萬元,竟會不知是何產品,亦匪疑所思。
嗣被告詢問黃林敏以:因之前投資有賺到錢,所以才會再投資。
又因當時伊也有介紹新光公司在推的「福氣年年保險」,黃林敏可能因此搞混等語,證人黃林敏回稱:應該不是如此吧!(本院卷一第229頁)。
而證人黃林敏坦承不清楚「福氣年年保險」之內容,僅稱是普通之壽險,則其何以能斬釘截鐵稱其係購買保險?又如僅為普通之壽險,何以要邀韓菊蘭共同投資?足證黃林敏所述應有掩飾。
另佐以證人韓菊蘭於審理中稱:與黃林敏在一起時,聽到黃林敏說她投資30萬元很快就獲利7萬元,所以其與黃林敏在一起時,又聽到被告提及,其認為獲利很好,故也加入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230頁),核與被告所述黃林敏係因之前投資賺錢,故再投資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證黃林敏、韓菊蘭係投資澳幣基金等語,應可採信。
⒋附表四編號3部分:證人簡陳素蓮固於警詢時稱:被告於99年4月底到其住處推銷新光公司一種投資基金,稱70萬元投資,3年後可回饋100萬元,其有交給被告現金70萬元等語(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第2頁),陳稱係投資新光公司之基金。
惟於審理中,證人簡陳素蓮對被告所詢:有告訴其是投資澳幣,原先其投資30萬元,約半年後有賺7萬元,後來再加23萬元湊成60萬元投資,又賺了10萬元,總共是70萬元,還沒回贖但對方跑掉等語稱是(本院卷一第224、225頁)。
並稱:不太瞭解投資,以為是投資新光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背面),是證人簡陳素蓮應是著重在獲利,而未在意投資何公司產品,故被告所辯證人簡陳素蓮係投資澳幣,非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向被害人游楊棗香、黃林敏、韓菊蘭、簡陳素蓮收取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惟被告係以投資澳幣基金為由,邀游楊棗香等人投資。
且上開被害人均係因前有投資獲利才再投資,是被告所辯係邀上開被害人投資澳幣基金等語,非無可採。
而被告於事後雖無力償還,惟並未逃逸,亦努力與被害人和解,其中簡陳素蓮部分已清償,業據簡陳素蓮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24頁);
與證人游楊棗香、黃林敏、韓菊蘭亦有訂還款計畫,有債權分配書1紙可稽(本院卷一第249頁),是被告辯稱無詐騙意圖,應可採信。
五、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侵占,或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犯罪,依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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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 金額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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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秀琴│黃麗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4萬元 │黃麗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98年1月15日在羅東博愛醫院前,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收受邱秀琴所交付之保費4萬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惟黃麗妃收受後,予以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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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麗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萬元 │黃麗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98年5月28日,在上在羅東博愛醫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院前,收受邱秀琴所交付清償向新│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光公司以「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 │
│ │ │」保單借款10萬元,惟黃麗妃收受│ │ │
│ │ │後,予以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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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黃麗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435,591 │黃麗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98年9月2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 │元 │刑柒月。 │
│ │ │路4段135號郵局前,分別收受邱秀│ │ │
│ │ │琴所交付18萬元、14萬5,734元及 │ │ │
│ │ │10萬9857元。其中18萬元係清償邱│ │ │
│ │ │秀琴向新光公司以「新光人壽安佳│ │ │
│ │ │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之保單借款,│ │ │
│ │ │14萬5,734元係繳納其子林彥輝為 │ │ │
│ │ │被保險人之保費,10萬9857元則為│ │ │
│ │ │黃麗妃收受後,均予以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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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文智│黃麗妃知林春綢有以自己為要保人│1萬元 │黃麗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其子劉文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人壽公司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而黃麗妃因已欠林春綢20萬元,林│ │ │
│ │ │春綢同意黃麗妃以欠款為繳保費。│ │ │
│ │ │黃麗妃嗣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繳保│ │ │
│ │ │費,劉文智收到新光公司催繳,乃│ │ │
│ │ │於99年7月9日交付5期保費共1萬元│ │ │
│ │ │予黃麗妃,黃麗妃竟意圖為自己不│ │ │
│ │ │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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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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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 金額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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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秀珠│黃麗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30萬元 │黃麗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99年8月間,向陳秀珠佯稱新光公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司有一個金控理財方面之保險,1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次最少繳交30萬元保費,最少放3 │ │ │
│ │ │年,期滿保證獲利3%至6%,並讓陳│ │ │
│ │ │秀珠在新光公司之要保上簽名,致│ │ │
│ │ │陳秀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從│ │ │
│ │ │礁溪農會提領30萬元交予黃麗妃。│ │ │
│ │ │嗣於99年9月2日聽聞黃麗妃詐騙保│ │ │
│ │ │費,始悉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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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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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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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林敏│於98年4月間,黃林敏以自己為要 │134,800 │
│ │ │保人,替其子黃文宗投保新光公司│元 │
│ │ │之「全心終身還本保險」、「全意│ │
│ │ │終身還本保險」,黃林敏交付黃麗│ │
│ │ │妃,以躉繳方式一次付清保費,黃│ │
│ │ │麗妃繳納第1年、第2年保費各5萬 │ │
│ │ │8,600元後,即將剩餘保費13萬 │ │
│ │ │4,800元侵占入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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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春綢│林春綢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劉文│起訴書記│
│ │ │智為被保險人,於93年8月5日向新│載12萬元│
│ │ │光人壽公司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惟應扣│
│ │ │,於94年7月22日改為月繳,每月 │除附表一│
│ │ │保費為2千元,由黃麗妃每月向林 │編號4部 │
│ │ │春綢或劉文智在林春綢礁溪店內收│分,餘11│
│ │ │取保費。再於96年5月28日,林春 │萬元 │
│ │ │綢以其子劉家綺為要保人同時兼被│ │
│ │ │保險人,向新光公司投保金得意變│ │
│ │ │額萬能壽險,年繳3萬6千元保費,│ │
│ │ │於次年後林春綢要求改為月繳,黃│ │
│ │ │麗妃告知每月保費為3千元,由黃 │ │
│ │ │麗妃每月向林春綢或劉文智在林春│ │
│ │ │綢礁溪店內收取保費。嗣劉文智收│ │
│ │ │到新光公司催繳,始發現黃麗妃被│ │
│ │ │保險人劉文智之保單僅入帳2萬2千│ │
│ │ │元,被保險人劉家綺僅入帳3萬6千│ │
│ │ │元,剩餘保費未將其交付之保費交│ │
│ │ │給新光公司,而將保費侵占入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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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魏有成│於96年3月6日以新光公司之保單向│30萬元 │
│ │ │新光公司借款30萬元,於96年6月6│ │
│ │ │日,在其頭城住處將借款本金含利│ │
│ │ │息共31萬8,000元交予黃麗妃,由 │ │
│ │ │黃麗妃代其還款予新光公司,詎黃│ │
│ │ │麗妃僅繳納1萬8,000元本金,將剩│ │
│ │ │餘款項侵占入已。嗣於100年間, │ │
│ │ │魏有成接到新光公司催繳利息通知│ │
│ │ │,始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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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素紋│於93年4月21日張賜祥以其年年如 │301,168 │
│ │ │意壽險保單向新光公司借款29萬元│元 │
│ │ │,於94年7月28日張賜祥之女張素 │ │
│ │ │紋替張賜祥清償借款,匯款30萬 │ │
│ │ │1,168元,含借款本金29萬元,利 │ │
│ │ │息6,146元及保險費5,022元至黃麗│ │
│ │ │妃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由黃麗妃將借款及保費交予新光公│ │
│ │ │司。詎黃麗妃未代其還款及繳費,│ │
│ │ │反將款項侵占入已。嗣新光公司向│ │
│ │ │張素紋催繳借款,始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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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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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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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游楊棗│於99年3月間,黃麗妃向游楊棗香 │50萬元 │
│ │香 │佯稱新光公司有一個很好的case,│ │
│ │ │保費50萬元,致游楊棗香陷於錯誤│ │
│ │ │,於99年3月3日到農會提領50萬元│ │
│ │ │交予黃麗妃。嗣後游楊棗香打電話│ │
│ │ │至新光公司發現黃麗妃已經離職,│ │
│ │ │且並無黃麗妃所稱之保單,始悉受│ │
│ │ │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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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林敏│於99年3月間,黃麗妃向黃林敏佯 │40萬元 │
│ │韓菊蘭│稱新光公司有福氣年年保險,1次 │ │
│ │ │最少繳交30萬元保費,致黃林敏陷│ │
│ │ │於錯誤,要約韓菊蘭共同投保,於│ │
│ │ │99年3月25日在韓菊蘭位於宜蘭縣 │ │
│ │ │頭城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
│ │ │由黃林敏在要保書上簽名,同日黃│ │
│ │ │林敏、韓菊蘭分別交付各20萬元現│ │
│ │ │金予黃麗妃。嗣黃林敏、韓菊蘭向│ │
│ │ │黃麗妃催討保單,黃麗妃拖延不提│ │
│ │ │供,始悉受騙。 │ │
├──┼───┼───────────────┼────┤
│ 3 │簡陳素│於99年4月間,黃麗妃向簡陳素蓮 │70萬元 │
│ │蓮 │佯稱新光公司有投資基金,投資70│ │
│ │ │萬元,3年後還本100萬元,於99年│ │
│ │ │4月間,簡陳素蓮陷於錯誤交付70 │ │
│ │ │萬元現金予黃麗妃。嗣後簡陳素蓮│ │
│ │ │知悉受騙後報警,黃麗妃於99年8 │ │
│ │ │月13日及99年10月間,分別返還10│ │
│ │ │萬元、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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