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易,4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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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64、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建春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實施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簡稱兆豐商銀羅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不法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收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3年8月30日,撥打電話予高鳴燦,佯稱其之前上網購買之衣服,因會計小姐疏失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要高鳴燦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使高鳴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至鄭建春上開帳戶。

㈡、於103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鄧淑君,佯稱其之前交易時,因賣方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每個月會扣除交易金額,要鄧淑君按照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使鄧淑君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2萬9,989元至鄭建春上開帳戶。

二、案經鄧淑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鄧淑君、被害人高鳴燦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8月28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申辦該帳戶係要做為薪資轉帳使用,一申辦完後就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密碼係伊生日也寫在存摺上。

伊在9月初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後就去三星分局報案,也有到兆豐銀行辦掛失,伊並無販賣帳戶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淑君、被害人高鳴燦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分別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所有兆豐商銀羅東分行帳戶內,當日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鄧淑君、高鳴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0000000000警卷第4-6頁、0000000000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19、89頁反面),並有被告兆豐商銀羅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鄧淑君、被害人高鳴燦之匯款交易明細、郵局封面影本及ATM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警卷第8-11、12-15頁、0000000000警卷第7-10、11-12、13-15頁、本院卷第11-15頁),堪信屬實。

足見被告所有之兆豐商銀羅東分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無誤。

㈡、該兆豐商銀羅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被告於103年8月28日開戶申辦後即放置在被告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該帳戶密碼係被告生日、被告亦寫在存摺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嗣2日後之同年8月30日即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高鳴燦、鄧淑君匯款之帳戶使用乙節,復有兆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3年11月3日(103)兆銀羅字第90023號函檢附之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

被告雖辯稱:開立系爭帳戶係要作為工作的力元企業社薪資轉帳用,伊在9月初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後有到三星分局報案。

該自小貨車在該帳戶開戶後迄伊發現不見此段期間均係伊個人使用,沒有借別人,該車沒有不見,只有車內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云云。

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覆轄下各分駐所(派出所)於103年8、9月份均無被告報案或備案其所有兆豐商銀羅東分行存摺、提款卡遺失一案,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4年4月10日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轄下各分駐所(派出所)交辦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103頁)。

且帳戶資料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係高度專有性物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佐以被告陳稱:其所有農會及郵局的存簿都放在家裡,該兆豐商銀帳戶辦好後伊就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車內,但印章有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被告又將該帳戶密碼設定為生日寫在存簿上,被告自當知悉若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後極易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竟仍隨意擺放在自小貨車上,且稱該小貨車沒有遺失、只有車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前揭所辯:該兆豐商銀羅東分行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誠有可疑。

再者,證人即力元企業社負責人李秀英雖證稱:被告在103年8月初到其負責的力元企業社工作未滿一個月,因為要辦理薪資轉帳,所以其叫被告提出存摺,但被告說伊存摺不見了,後來因為被告工作未滿一個月就不做了,所以其就按日計酬支付被告薪資,不是因為無法轉帳所以才不繼續雇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然被告卻稱:伊係因為存摺不見才決定不繼續在力元企業社工作,因為無法做薪資轉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159頁),與證人李秀英前述亦不相符,是證人李秀英所述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他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高鳴燦、鄧淑君2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5萬餘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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