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易,48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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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66號、103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所犯四次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正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凌晨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板車,至宜蘭縣蘇澳鎮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蕭惠貞置於上開房屋騎樓之茶花盆栽1盆,將上開盆栽搬運至板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隨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03年7月8日凌晨3、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板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徒手竊取邱連芳置於上開房屋騎樓之盆栽1盆,將上開盆栽搬運至板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隨後騎乘機車離去。

㈢於103年8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板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徒手竊取林玉珠置於上開房屋前之龍舌蘭盆栽3盆,將上開盆栽搬運至板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隨後騎乘機車離去。

㈣於103年8月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板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徒手竊取張明豊置於上開房屋騎樓之黑松、珍柏、紫薇、茶花、銀梧等盆栽各1盆,將上開盆栽搬運至板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隨後騎乘機車離去。

㈤於103年8月17日凌晨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板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明刀具1支,割斷林玉珠所有置於上開房屋前之龍舌蘭盆栽3盆,將割下之龍舌蘭置於黑色塑膠袋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隨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證人邱連芳、林玉珠、張明豊、游敏貴、蕭惠貞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對被告而言,證人邱連芳、林玉珠、張明豊、游敏貴、蕭惠貞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

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

縱未將該錄影帶提示於被告,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爭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及現場照片18張之證據能力,惟上開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均為以機械力拍攝,僅客觀呈現拍攝時之現場狀況,且本院已於104年3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4-49頁),是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稱其於警詢時因為警察問很久才承認,在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用兇的,且本人有精神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令單等件為據(見103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第19-35頁、本院卷第51、54、55頁),惟經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應具有完全之邏輯思考的能力,條理尚清楚,對於一般大部分的事件發生的因果關係,應具有適當之判斷力;

但一旦出現與其利益衝突或是讓其感受到威脅時,傾向於衝動,完全以自己的利益為主要考量,而忽略他人利益,此部分未符合刑法第19條所載之情事,而被告於103年8月20日2次警詢筆錄及10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應訊時,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0項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7月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

又查被告於103年8月20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第一次筆錄時間自12時54分至13時51分,第二次自14時34分至14時52分(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兩次警詢時間均非甚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未坦承全部犯行,是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精神狀況均為正常,可自由完全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有被告所述警詢訊問很久、檢察官用兇的等情事;

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審理期日就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又稱:「是的,沒有刑求,在刑事局那邊做筆錄的時候,有點時間拖長一點而已,他問的問題,我就回答,他問我,我也有說我精神不好,晚上出去做了什麼事情,我自己也不知道,有時候我出去頭腦也不清楚,有時候是人家帶我回去的」(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均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惟否認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之竊盜、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忘記了云云。

經查: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核與證人林玉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34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涉犯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載之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證:1.被告於警詢中稱:「(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103年8月17日3時35分許在羅東鎮○○街000號前,被害人林玉珠所有之龍舌蘭盆栽3盆再度遭竊,犯嫌持刀割斷龍舌蘭後以塑膠袋包裝竊取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你為何再度前往被害人林玉珠住家竊取龍舌蘭?現置於何處?)我並沒有竊取,我是因為生氣不服,所以再度前往並割斷龍舌蘭後棄置在附近的排水溝」(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又於偵查中自陳:「(問:是否有於103年8月17日上午3時35分許,再度至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竊取被害人林玉珠龍舌蘭3盆?)因為對方報案,我心情不好,就去把盆栽弄斷,然後把盆栽丟棄在被害人家門前的水溝,我是拿菜刀把盆栽弄斷,菜刀我已經丟掉」(見103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第19頁)。

是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涉犯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41、44-48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亦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應確有於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地持刀割斷證人林玉珠所有之龍舌蘭盆栽3盆後裝入黑色塑膠袋並離去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103年6月11日於工地,因為水泥灌漿工程時,板模未固定牢固,摔下時左腳先落地造成左腳骨折,約於6月中旬起以鐵架固定左腳,至8月份左右才將鐵架拆掉(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其回覆以:「患者於103年6月1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自述因跌倒致左膝疼痛,並於6月17日及18日至骨科門診,經診斷為左膝內側側韌帶部分斷裂,需活動性膝支架使用三個月至半年」,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1月9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比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畫面中明顯可見有一左腳綁著黑色護具、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裝有擋風鏡之銀色機車,機車後方綁著拖板車至現場停車後,將盆栽搬運至機車後方之拖板車後離去(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11頁,本院卷第44、45頁),畫面中所示之竊嫌左腳所綁黑色護具與被告受傷位置及醫院回函所指需使用活動性膝支架相符,被告亦於勘驗完後坦承畫面中搬盆栽之人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45頁)。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可見有一頭戴黑色安全帽男子騎乘裝有擋風鏡之銀色機車,後方綁有拖板車,將機車停放於現場,將盆栽放於拖板車上後離去及行駛(見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46頁),該車之外形特徵、竊嫌之黑色安全帽,均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所使用之機車、安全帽相符。

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明顯可見有一左腳綁著黑色護具、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裝有擋風鏡之銀色機車,機車後方綁著拖板車至現場停車後,將盆栽搬運至機車後方之拖板車後離去(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38頁、本院卷第46、47頁),該車之外形特徵、竊嫌之黑色安全帽、竊嫌左腳受傷部位,均與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時相符。

3.被告雖稱其有精神病疾病,吃了藥就會夢遊,自己做什麼事情都會忘記,就是自己出去,有時候會做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經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但目前應具有完全之邏輯思考的能力,條理尚清楚,對於一般大部分的事件發生的因果關係,應具有適當之判斷力;

但一旦出現與其利益衝突或是讓其感受到威脅時,傾向於衝動,完全以自己的利益為主要考量,而忽略他人利益,此部分未符合刑法第19條所載之情事,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7月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狀態致不能辨識及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減損之情形,其所述因服用藥物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云云,應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涉犯事實欄一㈠、㈡、㈣、㈤之犯行,惟現場監視錄影及其翻拍照片均明確可證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以其所攜帶之刀具割斷證人林玉珠所有之龍舌蘭後將之竊取,該刀具雖未扣案,惟遭割斷之龍舌蘭斷口平整(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48頁照片),可見該刀具應為金屬製成而質地堅硬,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本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次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僅坦承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否認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之竊盜、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㈤所用之不明刀具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丟棄(見103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第41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但書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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