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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吉
林適民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吳東潔
張文杰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吳家全
張忠秋
馬伯宗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張義程
蔡延綜
吳俊德
施佳文
白宗哲
李泓廷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吉、林適民、吳東潔、張文杰、吳家全、張忠秋、馬伯宗、張義程、蔡延綜、吳俊德、施佳文、白宗哲、李泓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江進吉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於98年11月間,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觀光工廠等處,以「小林」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30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63萬元(月息18%),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350萬元。
㈡被告林適民、吳東潔、張文杰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起至102年2月止,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觀光工廠,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50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借款月息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40萬元。
㈢被告吳家全基於重利之犯意,自101年6月起至101年7月止,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觀光工廠,以「○○國際租賃、張○○」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35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8萬元(月息約7%),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315萬元。
㈣被告張忠秋基於重利之犯意,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3月止,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觀光工廠,以「○○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王○○」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20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8萬至10萬元(月息12%至15%),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30萬元。
㈤被告馬伯宗基於重利之犯意,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觀光工廠,以「馬○○(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10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15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8萬元(月息1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64萬元。
㈥被告張義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觀光工廠,以「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20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15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13萬元(月息13%),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30萬元。
㈦被告蔡延綜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年1月間,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觀光工廠,以「○○金融顧問管理有限公司、林○○」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15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15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10萬元(月息約13%),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54萬元。
㈧被告吳俊德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年1月間,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觀光工廠,以「阿寶」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10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7萬元(月息約21%),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35萬元。
㈨被告施佳文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觀光工廠,以「○○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劉○○」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10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15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8萬元(月息1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6萬元。
㈩被告白宗哲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觀光工廠,以「○○租賃有限公司、陳○○」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8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15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6.4萬元(月息1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9萬2,000元。
被告李泓廷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觀光工廠,以「小吳」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20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15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12萬元(月息12%),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48萬元。
因認被告江進吉、林適民、吳東潔、張文杰、吳家全、張忠秋、馬伯宗、張義程、蔡延綜、吳俊德、施佳文、白宗哲、李泓廷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進吉、林適民、吳東潔、張文杰、吳家全、張忠秋、馬伯宗、張義程、蔡延綜、吳俊德、施佳文、白宗哲、李泓廷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江進吉、林適民、吳東潔、張文杰、吳家全、張忠秋、馬伯宗、張義程、蔡延綜、吳俊德、施佳文、白宗哲、李泓廷之供述,告訴人林政德之證述、借款明細一覽表、目前尚在外流通支票一覽表、已還高利明細、名片、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施佳文、白宗哲坦承有重利之犯行,被告江進吉、林適民、吳東潔、張文杰、吳家全、張忠秋、馬伯宗、張義程、蔡延綜、吳俊德、李泓廷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江進吉辯稱:我有借款給告訴人林政德100萬元,不是350萬元,月息剛開始是2分,後來月息算三分等語;
被告林適民辯稱:我借給告訴人300萬元,告訴人說願意給我月息5分等語;
被告吳東潔辯稱:我跟告訴人是顧問的關係,我都沒有借錢給他等語;
被告張文杰辯稱:我在100年時有借款給告訴人150萬元,當時告訴人提出說我可以比照被告林適民的合作模式月息5分等語;
被告吳家全辯稱:我在101年6月借給他350萬元,月息3%等語;
被告張忠秋辯稱:我是借給告訴人200萬元,月息只有2分等語;
被告馬伯宗辯稱:有在102年2月時借給告訴人100萬元,月息2%,一期的利息都還沒有收到,也沒有預扣利息;
被告張義程辯稱:我借告訴人200萬元,約定利息是1個月3萬元;
被告蔡延綜辯稱:我借款給告訴人150萬元,約定月息2分計算;
被告吳俊德辯稱:有借給告訴人100萬元,月息2分;
被告李泓廷辯稱:我借給告訴人200萬元,月息2.5%等語。
四、經查:㈠起訴書認被告林適民、吳東潔、張文杰共同借款500萬元與告訴人,約定借款月息6%等語。
惟衡之目前經濟狀況,社會上一般民間利息高低不同之計算標準,月息3分至5分,乃司空見慣,自難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構成刑法重利罪。
另被告吳東潔辯稱並未與被告林適民、張文杰間就借款與告訴人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係受告訴人之託幫忙作財務規劃,找人投資,方介紹被告林適民、張文杰與告訴人認識等語,告訴人於本院亦證述:跟林適民、張文杰借款,都是透過吳東潔聯繫;
(問:你是否曾經向在庭的被告吳東潔諮詢企業經營及財務規畫的事情?)大家在聊天時有提到經營上的事情;
(問:你有沒有請被告吳東潔幫你找銀行或是私人的資金來投資?)我在聊天時有提到等語(本院卷2第63頁背面、66頁背面、64、68頁背面),足認被告吳東潔所辯尚非無據。
被告吳東潔既係經告訴人之託向被告林適民、張文杰接洽借款之事,則被告吳東潔就被告林適民、張文杰借款與告訴人之事,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公訴人認被告江進吉、吳家全、張忠秋、馬伯宗、張義程、蔡延綜、吳俊德、李泓廷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其所列之借款明細一覽表為證據,惟前揭告訴人之指述與被告江進吉、吳家全、張忠秋、馬伯宗、張義程、蔡延綜、吳俊德、李泓廷所辯並不相符。
而本案就被告等收受利率之認定,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一覽表及其證述為依據,然查,告訴人於其所列之借款明細一覽表中記載被告江進吉之計息方式為月息30分(偵卷第87頁),惟告訴人於偵查、本院證稱:100萬元每月利息18萬元(偵卷第295頁、本院卷2第74頁);
借款明細一覽表中記載被告吳家全之計息方式為月息30分,惟告訴人於於偵查證稱:10天1期,每期利息8萬元(偵卷第310頁),於本院又改稱:10天1期,本金100萬元,每期利息10萬元(本院卷2第74頁),告訴人就部分利息之計算方式前後供述不一,則告訴人所製作之借款明細一覽表及其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因告訴人係以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其所述復有前後不相一致之情形,則告訴人所製作之借款明細一覽表及其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從而,被告江進吉、吳家全、張忠秋、馬伯宗、張義程、蔡延綜、吳俊德、李泓廷是否有取得如起訴書所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屬可疑。
㈢被告江進吉辯稱:我跟告訴人的太太是我在台北工作認識時,後來他太太有陳述過說有資金需求,因為擴充展店的關係,看我有沒有這方面的興趣,故借款給告訴人等語;
被告林適民辯稱:告訴人透過被告吳東潔即他的顧問過來找我去他們宜蘭,告訴人說他要設立觀光工廠,另外還要再繼續投資,看我能不能借錢給他,我認為他那時候是○○協會的理事長,在宜蘭的政商關係不錯,我就借給他300萬等語;
被告張文杰辯稱:我跟告訴人認識很多年,告訴人多次向我說他的公司營運狀況很好,有到大陸參加商展,他當時有告訴我說有資金上的需要,他有把握賺到更多的錢等語;
被告吳家全辯稱:我本來就有在做放款,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所以後來是他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資金上的需求等語;
被告張忠秋辯稱:告訴人最初是說以投資的方式,說要擴廠營業資金不夠,後來經過雙方的協調,轉成借貸關係等語;
被告馬伯宗辯稱:告訴人說樓上要擴建,本來我是要介紹銀行跟代書給告訴人,以設定抵押的方式借款,後來因為有評估他的廠房跟土地應該還有殘值,足以擔保,所以就由我借他等語;
被告張義程辯稱:當時我想要在嘉義代理○○,有跟告訴人談,那時候告訴人有提到資金上的需要,我想說如果可以先借錢給他,到時候要談比較容易,因為這些錢可以包含貨款等語;
被告蔡延綜辯稱:當時是因為知道告訴人要擴廠,是我主動打電話跟告訴人聯絡等語;
被告吳俊德辯稱:當時是因為知道告訴人要擴廠,是我主動打電話跟告訴人聯絡等語;
被告施佳文辯稱:我從朋友口中知道告訴人有在擴展,有資金上的需求,我想說他在宜蘭做的不錯,應該會賺錢,所以主動跟他聯繫,借款給他等語;
被告白宗哲辯稱:當時是因為從朋友口中知道告訴人要擴廠,就是增設三樓的生活館,所以我主動打電話跟他聯絡,借款給他等語;
被告李泓廷辯稱:認識告訴人是因為我去那邊買產品,我跟他聊到,他是○○協會的理事長,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他是以投資的名義跟我說,我有跟他說我對這方面不瞭解,我只有國小畢業,所以我想直接以借款的方式,收利息就好等語,依前揭被告等之辯詞,告訴人均係以擴廠、擴店等經營相關之事由作為借款之理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借款的用途為何?)擴張○○觀光工廠的轉型跟升級,是在縣政府的鼓勵之下去做的;
相關方面,他們要做借貸,都會要求要看公司的財務報表;
(問:你有沒有請被告吳東潔幫你找銀行或是私人的資金來投資?)我在聊天時有提到;
(問:你在本案偵查中,都是以要擴建○○觀光工廠為理由,向民間借貸?)確實是以○○觀光工廠擴建為理由;
(問:被告馬伯宗或是在庭被告借錢時,除以○○觀光工廠擴建為由,有無其他理由借錢?)無;
(問:你借用的這些錢,你確實全部拿去○○觀光工廠使用?)是;
(問:當時你向被告借錢是以何理由借錢?)以○○觀光工廠擴建;
(問:○○觀光工廠擴建完工之後,你是以何理由借錢?)還是以擴建為理由借錢,本來是一、二樓,後來擴建三樓;
(問:後來為何要擴建三樓?)消費者到工廠來時,說沒有餐飲區,希望我們能夠將冷凍食品做出可以即時享用的區域等語相符(本院卷2第63頁背面、64、68頁背面、71頁背面、72、75頁),故被告等辯稱告訴人係以○○觀光工廠擴建為由借款,應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
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調查證據時,證人黃00稱:其因「缺錢用,是做生活費」;
證人廖00、陳00稱:渠因「修車」;
證人吳00、查00稱:「生活費不夠」;
查均屬一般經濟上之週轉,與乘他人之急迫(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等之見解)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重利罪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周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
反之,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60、1914、125號判決理由參照)。
經查,告訴人為嘉義農專畢業,從79年到86年間擔任○○約聘人員,86年創立○○,擔任○○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98年起並任中華民國○○協會理事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62頁背面至63、75頁背面),又告訴人於本院復證稱:我剛開始在購置廠房的時候,約在95年跟銀行往來,私人借錢是98年年底;
(問:你剛才提到你再98年開始跟民間借貸,借貸的目的為何?)因為銀行的貸款的錢還沒有下來,有資金的需求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69、71頁)。
告訴人先前已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且身為事業負責人,從事商業活動多年,就貸款自非輕率、無經驗之人,而告訴人雖係因向銀行貸款之款項未撥付而向被告等借款,然告訴人係為擴展事業而決定擴建廠房,因此產生資金之需求,此係告訴人為獲取利潤,就可能獲得之利益、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綜合衡量後,就資金調度所為之商業判斷,客觀上自無何急迫性可言。
㈤綜上,本案作為主要證據之告訴人之證述及其所列之借款明細一覽表,有如上之可疑之處,又依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江進吉、林適民、吳東潔、張文杰、吳家全、張忠秋、馬伯宗、張義程、蔡延綜、吳俊德、施佳文、白宗哲、李泓廷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
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江進吉、林適民、吳東潔、張文杰、吳家全、張忠秋、馬伯宗、張義程、蔡延綜、吳俊德、施佳文、白宗哲、李泓廷重利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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