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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緩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9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計程車司機許振隆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許振隆叫車,稱其欲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地區,並指定將於當天下午4時30分許,在礁溪鄉礁溪路5段之旅館前上車。
迨許振隆屆時前往指定之旅館前接陳素鑾上車後,陳素鑾即向許振隆表示其要改前往地點,而要求許振隆將其載往宜蘭市○○○路00號之友愛百貨公司,嗣許振隆於同日下午約5時許,將陳素鑾載至友愛百貨公司前時,陳素鑾即向許振隆佯稱其要至友愛百貨公司向人拿錢,等其拿到錢後,會再搭乘許振隆之計程車回去為由,要求許振隆在友愛百貨公司前等候。
之後陳素鑾再自友愛百貨公司出來,對許振隆出示一疊約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現鈔後,向許振隆詐稱因拿到的錢還不夠,故需向許振隆借款5千元,以讓其拿錢至友愛百貨公司找朋友,待其出來後,即可將借款返還許振隆。
因許振隆見陳素鑾持有大筆現鈔,且陳素鑾又曾多次搭乘其計程車,遂不疑有他,而因此陷於錯誤,隨即取出金錢擬借予陳素鑾5千元,然陳素鑾見狀,又改口要求許振隆借款6千元,許振隆因而將6千元交予陳素鑾,陳素鑾則於取得6千元後,再度進入友愛百貨公司,獨留許振隆仍在友愛百貨公司前等候。
惟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陳素鑾即撥打許振隆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對許振隆表示可先行離去,其隔日上午會再與許振隆聯絡並還錢,許振隆不疑有他遂先行離去。
然事後陳素鑾均未與許振隆聯絡,且經許振隆撥打陳素鑾之行動電話,陳素鑾亦拒不接聽,許振隆始發現其遭陳素鑾詐騙6千元。
㈡陳素鑾於100年11月9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陳石儀在宜蘭市○○路00號1樓所開設之早餐店,向陳石儀佯稱其係住在陳石儀之早餐店後方,其欲償還該住戶積欠陳石儀之早餐費用,經陳石儀向陳素鑾表示其早餐店後方之住戶並無積欠早餐費用後,陳素鑾即先行離去,然於5分鐘後,陳素鑾又再度返回陳石儀之早餐店,並在陳石儀面前數錢,數完後,即向陳石儀謊稱將有人前來向其要錢,然因家門遭到反鎖,其無鑰匙可以進入屋內拿錢,其身上又僅有1萬6千元,故央求陳石儀借款4千元,並稱隔日即可還錢,因陳石儀之前曾見過陳素鑾在其早餐店後方住戶家中出入,陳素鑾又曾至其早餐店消費,且當日稍早陳素鑾亦表示要代該住戶清償早餐費用,遂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將4千元借予陳素鑾。
然隔日經陳石儀前往其早餐店後方住家擬向陳素鑾索討借款時,始發現陳素鑾並未住在該處,之後亦未再見陳素鑾於該戶出入,陳石儀始發現其係遭陳素鑾詐騙4千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素鑾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審理中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伊於100年9月26日搭許振隆之計程車從礁溪往宜蘭,伊要到宜蘭的友愛百貨去買東西,買完以後,又搭許振隆的計程車回礁溪,伊沒有向許振隆借6千元,當天伊去友愛百貨買化妝品,身上也有錢,為何要向許振隆借錢云云;
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辯稱:伊的朋友住在那附近,因為有受傷,有向那家早餐店訂早餐,支付4,500元的訂金給早餐店老闆陳石儀,請陳石儀每天早上送早餐給朋友吃,伊並沒有向早餐店的老闆借錢,因為朋友不喜歡吃那家早餐,伊就不訂了,就去收回訂金4千元云云。
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振隆(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100年12月9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319號卷第29至31頁101年3月6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0正面至42頁正面103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害人陳石儀(見警卷第9至11頁100年12月9日警訊筆錄、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4頁正面103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卷第13、14頁、同警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其前開詐欺犯行,但其前後之辯解內容,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訊中辯稱當日並無搭乘被害人許振隆之計程車云云(見警卷第2頁100年12月10日警訊筆錄);
嗣於偵查中改稱:當日搭乘被害人許振隆之計程車從礁溪前往宜蘭市友愛百貨,於進入友愛百貨內購物後,即未再出來與被害人許振隆見面云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14、15頁101年8月8日偵訊筆錄)。
另關於被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訊中辯稱:伊當時問陳石儀手頭方便不方便,陳石儀問伊要多少,伊說3千元,陳石儀就拿了4千元給伊,並問夠不夠,伊說夠了,伊並問陳石儀如果1個月送早餐去伊乾媽那邊要多少錢,陳石儀說要1千元,所以伊就從4千元中抽了1張1千元給他,陳石儀說沒關係,伊要用錢先去用,伊就說會找時間還他,當天晚上伊打電話給陳石儀說要還錢,陳石儀說沒有關係,有過去時再拿去就好了云云(見警卷第2、3頁100年12月10日警訊筆錄);
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有拿1萬6千元出來數給陳石儀看,伊沒有跟陳石儀說要就借錢,伊跟陳石儀說伊乾媽手摔斷,每天要幫乾媽送早餐,所以給陳石儀4千元云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第15頁101年8月8日偵訊筆錄)。
對照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辯詞內容,前後內容不一,前後矛盾。
再參酌被害人許振隆、陳石儀之證詞內容,渠等受騙手法均係被告先與被害人取得交情,再以出示大筆金錢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隨即向被害人提出小額借款之要求,致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後隨即消失行蹤,被害人因此受害等情,所指證之詐騙手法不約而同,顯見上開被害人之指證非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核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和被害人套取交情後,利用他人救急幫助之心態而詐騙被害人,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之數額,及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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