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甲○○明知「CHANEL」及「HelloKitty」
-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三、證據:
-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畫面資料、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 (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四)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經濟部
-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
- 五、又被告乙○○、甲○○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已如前所述,因
- 六、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均係被告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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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貞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明知「CHANEL」及「Hello Kitty」、「雙子星(Little Twin Starts)」之商標及圖樣分別係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手機套等商品上,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
竟仍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陳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上,由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仿冒「Hello Kitty」、「雙子星」商標之手機殼、保護貼、手機套等商品,而甲○○亦以每件12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仿冒商標「CHANEL」之仿冒手機套等商品。
渠等將上開仿冒商品輸入臺灣後,再推由乙○○於102年9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公然陳列、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
嗣經警於102年11月21日11時許,扣得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畫面資料、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暨電子郵件通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
(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採證照片6張。
(四)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等持有、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甲○○自102年9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多次販賣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乙○○、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甲○○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參酌被告乙○○、甲○○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實際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尚可、教育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乙○○、甲○○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已如前所述,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罰,犯後業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103年7月19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頗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陳明願予被告乙○○、甲○○自新機會,是本院認被告乙○○、甲○○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悔悟,是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均係被告乙○○、甲○○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仿冒商品 │數量│
├──┼─────────────┼──┤
│1 │Hello Kitty手機殼 │2件 │
├──┼─────────────┼──┤
│2 │Hello Kitty手機螢幕保護貼 │2件 │
├──┼─────────────┼──┤
│3 │Hello Kitty手機套 │2件 │
├──┼─────────────┼──┤
│4 │雙子星手機套 │2件 │
├──┼─────────────┼──┤
│5 │CHANEL手機套 │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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