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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臆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臆如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臆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凌晨4 時4 分許,在張裕三位於宜蘭縣OO鎮○○路0 號O樓之OO住處前,徒手竊取張裕三所管領由其女兒所有之鞋子6 雙得手。
復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在張裕三上址住處前,徒手竊取張裕三所管領由其女兒所有之鞋子1 雙得手。
嗣張裕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臆如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裕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警詢中固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明其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焦慮症、睡眠障礙、憂鬱性疾患等病症(見警卷,第8 頁),惟經本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職權囑託耕莘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重度憂鬱症病患,雖可證明被告目前狀態或有影響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被告於案發前約1 年時間未在本院就診,且服藥順從性差,是被告是否受其精神病症及服藥副作用,以致於案發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因證據不足無法判斷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為鞋子7雙,其價值尚非至鉅,被害人復無追究之意(見警卷,第5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甫於102 年6 月間,因食道破裂併雙側膿胸及縱膈腔炎、食道及胃腐蝕性損傷等病情住院治療,並經施以食道切開及胃造廔口術一情,前據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認定無訛,有該判決書1 份存卷可憑,及其目前患有重度憂鬱症,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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