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263,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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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綉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綉閑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綉閑為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0號建物所有人(原以建造農舍申請使用執照,核准使用之建築面積為264.42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494.24平方公尺,地上2層,高度8公尺),明知上述建物未經許可不得增建,竟擅自僱工在上址以RC增建一、二樓面積及違法增建三、四樓(建物高度達14公尺、違建部分面積共計約達40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其間曾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函勒令停工,將停工通知單張貼公告在工地現場,並檢附送達證書予王綉閑,惟王綉閑並未停工;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復於同年11月22日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並將停工通知單張貼公告在工地現場,同時檢附送達證書予王綉閑,詎王綉閑仍繼續在上址進行施工;

嗣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同年12月3日派員至現場複勘,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並未停工而仍繼續施工中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綉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余林港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40頁)、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2年9月26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郵務送達證書、102年11月22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郵務送達證書、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2年12月3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各1紙,暨現場施工照片8張及103年5月間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27-28頁)。

(四)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2年2月26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被告前經申請新建農舍使用執照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5-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核准建造農舍(核准使用之建築面積為264.42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494.24平方公尺,以地上2層為限,高度8公尺),竟於建造農舍後,罔顧政府規範土地使用之限制,再行增建違章建築,違章建築面積約達400平方公尺,違章建築面積甚大,且近約其原核准使用之農舍面積一倍,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自查緝迄至本院調查時,仍不願自行拆除違建,助長超限使用土地之歪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為前揭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為改建之行為,亦違反建築法相關行政法規,本案雖已成立刑事犯罪,惟行政裁罰與刑事處罰係屬二事,是本判決當無礙於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拆除或科處罰鍰之裁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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