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黃俊能為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 二、證據:
- (一)被告黃俊能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壯圍鄉公所公務課查報違章人員陳家為於本院審理時
- (三)告發人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人蘇育引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 (四)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 (五)宜蘭縣政府103年1月15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
- (六)宜蘭縣政府103年6月5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 四、又被告所為前揭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為改建之行為,亦違反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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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能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能為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該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壯圍鄉縣○○道0段00巷00弄0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以建造農舍申請使用執照,核准使用之建築面積61.92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77.81平方公尺,地上三層,高度10.10公尺),明知該建築物未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之許可,仍擅自僱工在上址以鋼筋混凝土方式增建(將一樓後方廚房外推面積約50平方公尺、延伸雨遮部分、並將一至三樓挑空部分封閉為室內空間),施工期間曾經宜蘭縣政府壯圍鄉公所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壯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黃俊能知悉後仍繼續施工;
宜蘭縣政府壯圍鄉公所於102年12月13日再以壯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黃俊能仍置之不理而繼續施工;
宜蘭縣政府派員於103年1月3日至現場複勘,發現該址之違章建物並未停工,仍持續施工。
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俊能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壯圍鄉公所公務課查報違章人員陳家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告發人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人蘇育引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四)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五)宜蘭縣政府103年1月15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01年10月12日壯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1份、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02年12月13日壯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1份、第1、2次勒令停工及103年1月3日複勘現場照片共12張。
(六)宜蘭縣政府103年6月5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等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就上址增建工程,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並參酌被告違建面積及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雖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自查緝迄至本院調查時,仍不願自行拆除違建,助長超限使用土地之歪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為前揭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為改建之行為,亦違反建築法相關行政法規,本案雖已成立刑事犯罪,惟行政裁罰與刑事處罰係屬二事,是本判決當無礙於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拆除或科處罰鍰之裁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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