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355,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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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雄
黃慧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雄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黃慧欣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雄、黃慧欣分別為快樂敦煌公寓大廈(下稱快樂敦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1屆之副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因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林蒼嶽(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6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前案)於101年8月31日或9月1日間某時,收到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之林美雪發送內容為「一、管理費收據200本單價85元總價17000元,經訪價200本單價43元總價8600元整,差價為8400元整。

8400元錢落誰家(1)廠商(2)某個委員(3)某些委員。

蓋章取款的委員請你們拿出良心來,這樣的款項能簽核嗎?這樣的取款條也敢蓋章,真讓人匪夷所思,難道不合法只要超過半數委員簽名同意,本監察委員不願配合蓋章,卻遭部分委員詆毀並遭受不合法的罷免案,請住戶共同守護我們的家園及財產…」之文件(下稱系爭林美雪發送文件);

王文雄、黃慧欣與林蒼嶽為回應林美雪之上開文件,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日3人先共同討論後,推由王文雄繕打:「林監察委員罷免提案:…良憶企業社報價12,000元,經議價減為11,500元負責施工,三個月都不來,只好,…丙梯污水池馬達及管路更新經三家比價以欣億水電工程行15,000元最低價負責承包,經再訪價總價只要6,599元,差價達8,401元!!錢落入(1)某個委員(2)幾個委員??或圖利廠商??」之內容之文件(下稱系爭罷免提案),復於101年9月3日晚間8時快樂敦煌社區管委會召開委員會議提案罷免監察委員林美雪前某時,推由林蒼嶽將之張貼在快樂敦煌社區1樓公佈欄上,藉以散布於眾,足以貶損林美雪之名譽。

二、案經林美雪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文雄向本院具狀指稱: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現已移置為該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994號刑事判例參照)。

查本件犯罪時間係於101年9月3日間某時,而本件告訴人林美雪對於被告王文雄、黃慧欣提出告訴時間則係於102年10月25日,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他字偵卷第1頁);

惟告訴人就本件誹謗事實,於初始僅對共犯林蒼嶽提出告訴,而稽之其告訴狀內亦從未提及被告王文雄、黃慧欣亦有涉入本案,直至前案於審理時,於102年7月26日以證人身分傳訊黃慧欣、於102年9月13日以證人身分第二次傳訊王文雄別於到庭證述後(前案審理時於102年3月11日雖曾傳訊王文雄,惟稽之該次審理筆錄其問答內容,並未涉及系爭罷免提案內容商議之參與者及撰寫製作過程),由被告二人此證述之內容,始顯現被告二人有涉入系爭罷免提案製作之情,依卷內事證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可得確知被告二人涉案之依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見前案審理卷二第125-144、160-163頁,前案審理卷一第187-194頁,前案警卷第1-12頁)。

據此,告訴人雖於102年10月25日始具狀對於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惟距離其確知被告二人為犯罪參與者之事實,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限,是告訴人之告訴應為合法,被告王文雄執此抗辯,洵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王文雄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於案發當時擔任快樂敦煌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系爭罷免提案係伊與總幹事黃慧欣、主任委員林蒼嶽根據正欣水電行報價單之記載共同討論後,由伊所繕打並交付林蒼嶽準備在101年9月3日管委會召開委員會議罷免監察委員林美雪時發給各委員之事實;

惟否認涉有誹謗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正欣水電行報價單上所記載6599元只是指馬達的價錢,且影印的系爭罷免提案,我僅有在開會時放在林蒼嶽前面的桌上,應該沒有發出去,我不知道林蒼嶽有拿去張貼云云。

二、被告黃慧欣於偵查中固坦承正欣水電行報價單是由陳子正報價,伊與王文雄、林蒼嶽都知道報價單上記載6599元只是指馬達的價錢,且王文雄、林蒼嶽都有看到報價單之事實;

惟否認涉有誹謗犯行並辯稱:我受聘在快樂敦煌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僅到101年8月31日,我沒有看過系爭罷免提案,也沒有參加101年9月3日的會議,當時我已經離職,本案與我無關云云。

三、惟查:㈠查系爭罷免提案內容,係由前案被告即快樂敦煌主任委員林蒼嶽與被告王文雄、黃慧欣共同討論後,再委由王文雄繕打,係為回應先前系爭林美雪發送文件,是被告王文雄、黃慧欣、前案被告林蒼嶽均知悉其內容等情,業據被告王文雄於本案偵查時供述及前案審理時證述一致在卷(見偵他字卷第31-35,前案審理卷一第189頁、前案審理卷二第161-162頁),核與前案被告林蒼嶽於前案審理供述及本案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他字卷第52-54頁,前案審理卷一第24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述及系爭罷免提案、系爭林美雪發送文件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5頁,前案警卷第12頁),堪認屬實。

㈡查快樂敦煌社區於101年9月3日晚間8時召開第11屆第3次管委會會議,討論事項其中之一即為罷免管委會監察委員林美雪之提案,而前案被告林蒼嶽於101年9月3日晚間7時26分前某時即已將系爭罷免提案張貼在快樂敦煌社區一樓公佈欄等情,除據前案被告林蒼嶽坦承是伊將系爭罷免提案張貼於公佈欄一情外,另據前案證人即快樂敦煌社區警衛張顥於前案審理時證述伊值班時看到林蒼嶽去張貼等語在卷(見前案審理卷二第176-186頁),另前案證人即員警林文豪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9月3日晚間7時26分許在快樂敦煌社區一樓公佈欄拍攝系爭罷免提案文件之照片3張等語明確(見前案審理卷二第176-186頁),並有該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前案警卷第10-11頁),亦堪認定。

㈢查快樂敦煌社區所屬地下室丙梯,於快樂敦煌社區管委會101年3月26日召開委員會議第10屆第20次管委會會議前已損壞,經該次管委會會議開會時,告訴人建議由良憶企業社負責修理,後管委會乃決議由良憶企業社進行修理,其施工報價金額原為12000元,經議價減為11500元;

惟嗣後良憶企業社負責人蔡明發因認原議價金額過低,遲未前往修理,快樂敦煌社區管委會於101年7月2日召開第11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再經請廠商報價比價後,仍以良憶企業社報價15000元最低,故快樂敦煌社區管委會仍決議由良憶企業社負責承包等情,除業據被告王文雄、黃慧欣於前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前案審理卷一第188、190頁,前案審理卷二第128-129、133-136頁),並經證人即管委會第11屆委員江國慶、證人即良憶企業社負責人蔡明發於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案審理卷一第236-238頁、第192頁背面),並有良憶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快樂敦煌社區管委會第10屆第20次管委會、第11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按:快樂敦煌社區管委會第11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上所載之「欣憶水電工程行」應係「良憶企業社」之誤繕,見前案審理卷一第212、210、211頁),足堪認定。

稽之快樂敦煌社區管委會於101年3月26日召開會議時,被告王文雄、前案被告林蒼嶽為出席人員,被告黃慧欣則為紀錄,而快樂敦煌社區管委會於101年7月2日召開會議時,被告王文雄、前案被告林蒼嶽亦為出席人員,是上開各情,應為被告王文雄、黃慧欣所知悉,亦堪認定。

㈣又於快樂敦煌社區管委會於101年7月2日召開管委會會議中,就該地下室丙梯找廠商議價部分,未找正欣水電行,會後被告王文雄質疑費用為何,被告黃慧欣乃另請正欣水電行負責人陳子正報價,並於101年9月1日提出報價單,正欣水電行報價單上所載6599元僅係九如牌馬達之費用,並未包括避震器等費用;

而系爭罷免提案中所載「經再訪總價只要6,599元」等語部分,即係為回應系爭林美雪於101年8月31日或101年9月1日所之發送文件等情,除據被告王文雄、黃慧欣於前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前案審理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60頁背面、161頁,前案審理卷二第133、137、142頁),並經證人即正欣水電行負責人陳子正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案審理卷二第139-141頁),足堪認定。

㈤據上,被告王文雄、黃慧欣、前案被告林蒼嶽係為回應系爭林美雪發送文件,方請陳子正出具報價單,且其三人均知悉陳子正出具之報價單僅含九如牌馬達之費用,絕非丙梯之全部修理費用,亦即丙梯無法僅以6,599元完成修繕,自無所謂差價8,401元之情事甚明。

依此,被告王文雄、黃慧欣在罷免告訴人擔任監察委員之系爭罷免提案中提及:「林監察委員罷免提案:…良憶企業社報價12,000元,經議價減為11,500元負責施工,三個月者不來,只好,…以欣億水電工程行15,000元最低價負責承包,經再訪價總價只要6,599元,差價達8,401元!!錢落入⑴某個委員⑵幾個委員??或圖利廠商??」等語,係要追究被罷免人林美雪,而被告王文雄、黃慧欣既知丙梯無法以6,599元完成修繕,卻商議研擬系爭罷免提案內容,並由被告王文雄繕打、前案被告林蒼嶽將上開含不實內容之系爭罷免提案,張貼在快樂敦煌之公佈欄,足徵渠等三人係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而共同謀議,並各自分工甚明。

而按系爭罷免提案所載前揭所指事項,雖均係快樂敦煌之公共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王文雄、黃慧欣、前案被告林蒼嶽就該事項之傳述內容,已與事實不符,且該不實之情形為被告王文雄、黃慧欣、前案被告林蒼嶽主觀上所明確知悉,被告王文雄、黃慧欣、前案被告林蒼嶽卻為攻訐告訴人而故意為前揭行為,其所為指摘已足以使他人懷疑告訴人是否有圖利廠商、私吞公款等毀損告訴人名譽,顯已非適當評論之範圍,而係故為曲解、渲染之舉,自應已構成妨害名譽罪。

㈥至被告林文雄、黃慧欣雖辯以前詞。

惟查,被告林文雄、黃慧欣主觀上明確知悉系爭罷免提案所載之「經再訪總價只要6499元」等語為不實事項,業如前述認定;

又稽之系爭罷免提案第1行即載明:「林監察委員罷免提案」,是該文件之目的顯然係為說服管委會委員支持罷免告訴人,即係為散布週知以攻訐告訴人之用,被告王文雄、黃慧欣與前案被告林蒼嶽共同討論後再由被告王文雄在繕打、影印好文件後,被告王文雄、黃慧欣主觀上自無推稱不知前案被告林蒼嶽會將之張貼散布云云之理,前案被告林蒼嶽所為張貼行為當僅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共犯分工行為;

至被告黃慧欣另辯稱於該次管委會會議時已離職云云,然被告黃慧欣於前案審理時自陳伊在快樂敦煌社區擔任總幹事時間係在100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間(見前案審理卷二第127頁),且稽之「快樂敦煌101年9月份付款明細」、「快樂敦煌101年10月份付款明細」、「快樂敦煌101年11月份付款明細」、「快樂敦煌101年12月份付款明細」所列支出均有支付被告黃慧欣之管理服務費1萬元之記載(見前案審理卷二第116-117頁),被告黃慧欣迄至101年12月間仍擔任快樂敦煌社區總幹事甚明;

是以,被告王文雄、黃慧欣所辯,均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從而,本件被告王文雄、黃慧欣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王文雄、黃慧欣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二人與前案被告林蒼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擔任快樂敦煌之副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期間,因不滿告訴人擔任監察委員任內之行事,未思正途解決,而共同謀議系爭罷免提案夾雜傳述不實事項,並由被告王文雄繕打影印、由前案被告林蒼嶽張貼於公佈欄,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執詞辯解否認犯罪,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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