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360,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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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貞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貞犯義憤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素貞前和吳惠如已因與林素貞未婚夫林清祥之感情糾紛而有細故嫌隙,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又在林清祥所有停放在宜蘭縣礁溪鄉宜8線武暖路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之遊覽車內,乍見林清祥與吳惠如二人同在該車行李廂內,即基於一時義憤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惠如左臉頰,致吳惠如受有前額擦傷、左臉頰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林素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現場證人林清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一紙、該院103年6月18日宜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急診病歷、醫囑單、被告林素貞庭呈告訴人吳惠如傳送之簡訊及照片。

三、按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中所謂「當場激於義憤」,係指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且係因被害人之不義行為所激起,並該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246號、3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素貞前已因其未婚夫林清祥緣故與告訴人吳惠如間有細故嫌隙,此自告訴人吳惠如於警詢時供承:被告與林清祥係同居關係,但其與林清祥有發生過1年半左右斷斷續續的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證人林清祥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係其未婚妻,去年12月30日其與吳惠如在高雄義大世界看煙火時,吳惠如趁其睡覺時偷拍其與吳惠如睡覺的照片傳給被告,致被告非常生氣。

今年1月24日晚間其又與被告吵架,其睡在遊覽車上,隔天其與吳惠如在遊覽車行李廂聊天時剛好被被告看到,被告就與吳惠如吵起來並打了吳惠如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有被告庭呈告訴人傳送之簡訊及與證人林清祥睡覺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2頁),堪以認定。

被告於前晚(1月24日晚間)已因此事與證人林清祥爭吵,隔日又在證人林清祥駕駛之遊覽車行李廂內乍見告訴人吳惠如與證人林清祥同在該處聊天,一時氣憤難耐,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成傷,告訴人前揭舉止在客觀上確已足引起公憤,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被告所犯應係同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業如前述,且此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及表示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自得依法變更法條為義憤傷害罪。

再告訴人右手第3指0.5公分外傷、右手背0.5公分外傷、右足背0.5公分外傷之傷勢,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其右腳、右手指及右手臂之傷係在與被告拉扯時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證人林清祥亦證稱:被告打告訴人一巴掌後,告訴人就用腳一直要踹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告訴人吳惠如右手指、右手背、右足背擦傷傷勢即非被告所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其未婚夫緣故與告訴人間有嫌隙,當日又因見其未婚夫與告訴人同在一室,一時氣憤難耐,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擦挫傷之傷勢,再審酌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79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9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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