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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9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新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新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554號、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8月、8月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0年4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於91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餘殘刑4月22日)。
嗣假釋期間另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假釋並經裁定撤銷;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月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五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期為8年3月15日,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22日合併執行,於94年11月7日入監,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假釋期滿日期為102年12月7日,業於102年5月17日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
復因先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本院第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二、詎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4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新易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0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就本案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本院認本案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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