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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TINH(中文姓名黃玉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被告HOANG NGOC TINH之當事人欄所載「護照號碼:M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護照號碼:M0000000」。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當事人欄所載之護照號碼「B0000000」顯係誤載,並不影響於本案被告同一性、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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