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 二、犯罪事實:被告陳民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 (一)被告於102年6月15日14時43分許,步行至宜蘭市○○路
- (二)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駛至宜蘭市○
- (三)嗣因林志弘發現手機失竊報案,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民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富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指述、監視錄影
-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指述、證人李苓
-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陳民裕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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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22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民裕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0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就本案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本院認本案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陳民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未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二次竊行:
(一)被告於102年6月15日14時43分許,步行至宜蘭市○○路000號前,見蔡富美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台幣18,000元)鑰匙插在電源座上,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二)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駛至宜蘭市○○路000號「弘興食品行」,入店後看見店主林志弘所有之Samsung牌NoteⅡ型白色手機(出廠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放在辦公桌上,先佯裝詢問有無賣印尼糖果,繼稱要買冰沙,再趁店員李雅萍、林蓁忙著取料調製、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述手機放進褲袋內,偽稱等一下來拿後走出店外,騎乘前揭竊得機車離去,嗣後即將竊得手機委託尚不能證明知情之友人李苓儒持往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1樓之「魔法屋」手機店以6,500元販售予店家店長簡瓊玉,嗣又由簡瓊玉售予游程育使用。
(三)嗣因林志弘發現手機失竊報案,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並查出游程育曾使用該手機,乃循線查獲上情,並尋得上開失竊機車返還蔡富美(惟已有損壞,需修理費用1萬餘元)。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民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富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檢察官製作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RC3-616號機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指述、證人李苓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瓊玉、游程育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檢察官製作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中古手機買賣憑據1張。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陳民裕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1年7月15日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核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竊取他人機車,復騎乘該機車至他人店內竊取手機,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另考量車號000-000號機車雖經被害人蔡富美領回,惟修理費高達1萬多元,而被害人林志弘遭竊之手機則未尋回,被告則迄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毫,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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