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447,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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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易字第9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瑞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二‧0五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朱瑞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101年6月29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於102年6月9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基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同院第二審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尚待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8號藏匿人犯案件宣告有期徒刑2月、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過失傷害案件宣告有期徒刑4月等刑聲請或裁定應執行刑,故尚不能認該等宣告刑已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6日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某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對面,昏睡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0560公克、驗餘淨重2.0558公克)及玻璃球管2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朱瑞玫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0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就本案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本院認本案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瑞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毒品3包,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8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05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管2支,係在被告使用之汽車內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扣得,且被告自承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表示願意拋棄該等扣押物,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其有處分權限,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應屬被告所有之物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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