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456,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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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燦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罰金銀元1,000 元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5年3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及罰金易服勞役,於96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44號、9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於9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號、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4月10日10時39分許因他案為警緝獲,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燦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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