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466,2014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蘭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蘭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蘭萍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進入宜蘭縣羅東鎮○○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聖博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之統一葡萄土司1個、唯新五香珍味豆乾1包、唯新沙茶珍味豆乾1包、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包、三葉葡萄乾2包、挺立鈣加強錠1盒、自由神草莓果醬1罐、萬歲牌蜜汁腰果2包、統一茉莉脆梅1包等物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惟其行竊過程適為該店店長林玉芩自倉庫內監視器畫面發現,林玉芩乃於鄧蘭萍走出上開便利商店後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鄧蘭萍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玉芩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103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