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簡,48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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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佑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扁鑽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易佑明知扁鑽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底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居處,以鐵片磨製成三角形刀刃後,將前開刀刃與鐵條、鐵圈焊接,而以此方式製造扁鑽1支後持有之。

嗣警於103年1月25日上午8時40分,持本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前攔查林易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自該車內扣得上開扁鑽1支等物,嗣林易佑並主動交付改造槍枝之零件予警查扣(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及扣案之扁鑽1支可佐。

而扣案扁鑽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鑑驗結果:認該扁鑽刀刃長度約8公分、刀柄長度約13公分且末端成圓圈,總長度約21公分,刀刃為三角形且兩面開鋒,符合「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柄稍長、末端成圓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刀械扁鑽之認定標準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8日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送驗扁鑽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扁鑽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被告未經許可,以鐵片磨製成三角形刀刃後,將前開刀刃與鐵條、鐵圈焊接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扁鑽,自屬製造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罪。

被告製造後持有上開刀械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製造之扁鑽僅1支,並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扁鑽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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