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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勝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31、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3 、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田谷爾溪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4 月18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橋往田古爾溪上游500 公尺處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3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勝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公克)、吸食器3 組。
(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3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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